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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3-28

案件名称

赵举秀贩卖毒品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举某,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举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6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3日13时许,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赵举某,表示需购买5克毒品海洛因。当日16时许,赵举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狮子桥小广场处以1450元的价格将一包用卫生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贩卖给杨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赵举某处扣押毒资1450元、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Basicom牌直板手机一部,从杨某某处扣押用卫生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一包。经称量、鉴定:上述毒品海洛因嫌疑物净重4.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Basicom牌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举某以“我仅是帮朋友送毒品给杨某某,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举某于2014年7月3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狮子桥小广场贩卖毒品海洛因4.9克给他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赵举某所提“我仅是帮朋友送毒品给杨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赵举某贩卖毒品,从中赚取差价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购买毒品人员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赵举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举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原审法院根据赵举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量刑情节,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赵举某所提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海波审 判 员  冯在军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