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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2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姜某诉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2190号原告姜某,男,生于1985年10月17日。委托代理人肖军,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某,女,生于1985年9月9日。原告姜某诉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印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敏、人民陪审员彭先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7月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共同语言少,难以沟通,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12月,被告再次与原告发生吵闹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姜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江汉石油管理局向阳社区管理服务中心油建小区居委会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证据四:证人王毅先、张元能的书面证言各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三;证据五:公安机关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三。被告辛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了如下证据: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向证人王毅先、赵元娇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在2010年后再未见到被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7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10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满二年,且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导致其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印 坤审 判 员  徐 敏人民陪审员  彭先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