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长春市吉苑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与马立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吉苑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马立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长春市吉苑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义和路31号1栋302号。法定代表人阚清未,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欢,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魏胜,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立山,电话。委托代理人黄志民,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长春市吉苑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立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淑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吉苑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欢、魏胜和被告马立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吉苑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上查明的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在裁决书中第3页第1行写到“申请人(即被告)处承包的唐山瑞丰钢铁(集团)粤丰钢铁有限公司转炉拆除项目工地工作,被申请人经理王欢直接参与劳动管理,由马东革负责协助管理和开工资,申请人受伤后,被申请人由马东革出面负担了住院期间���3万元左右的医疗费,而马东革接受王欢的管理。”从而认定“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裁决结果有严重错误,认定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本案所提到的马东明、马东革均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此二人均是韩益明找来帮助韩益明干活的人,韩益明和原告存在买卖关系,而没有任何劳动法上所谓的管理关系,因此马东革与马东明均不是接受原告经理王欢的管理。马东明出面担负了被告30000元的医疗费,是由韩益明支付给被告的所欠工资,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到唐山市丰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开庭时才了解。原告在仲裁过程中提交了一份《(废钢)买卖合同》,该协议中原告与韩益明约定,韩益明在施工中出现的一切人身伤亡事故均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和马东明、马东革均是由韩益明找来的雇员,与韩益明存在雇佣关��,而不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认为唐山市丰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错误,应当依法判决。被告马立山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唐山市丰南区仲裁委的庭审中被告马立山已经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还有一份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王欢与韩益明签订的是废钢买卖协议,该协议不能采信,被告马立山从事的是拆除工作,有拆除资质的只有原告,被告受伤以后原告由马东明出面担负了一部分医疗费用,原、被告符合法规规定的劳动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有报酬给付,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立山于2013年6月份,由马东革介绍到原告长春市吉苑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马立山到原告承包的唐山瑞丰钢铁(集团)粤丰钢铁有限公司转炉拆除项目工地工作,被申请人经理王欢直接参与劳动管理,由马东革负责协助管理并开工资,被告马立山在工作中受伤,当日,被带班的马东明送到唐山开滦医院就医。经被告马立山申请,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丰劳人仲案(裁)字(2014)第25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论,确认了原告长春市吉苑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立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查,2013年6月7日,唐山瑞丰钢铁(集团)粤丰钢铁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长春市吉苑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拆除工程项目:拆除甲方炼钢厂23吨转炉、3600立方米氧气厂的建筑和相关附属设备设施;……该协议第二款第二项明确约定了乙方的权利���义务(责任),“(乙方)接受甲方的施工资质审查并负责提供有关资料(项目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特种作业人员资质证),不得将承包项目再次转包”。又查,原告长春市吉苑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提交的本单位营业执照正本、副本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登记主体名称均是“长春市吉苑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诉状中原告的主体有误与其加盖的行政章不一致,遗漏了“责任”二字,予以核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如下证据:原告提交王欢和韩益明的买卖协议、王欢与李爱青废钢转让协议(电子邮件),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马立山提交了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丰劳仲案裁字(2014)第2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一份,马���清、马小飞的证言(证人证言在仲裁时出庭),王欢和韩益明的买卖协议,仲裁庭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市吉苑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立山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被告马立山在原告长春市吉苑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拆除唐山瑞丰钢铁(集团)粤丰钢铁有限公司所有的“炼钢厂23吨转炉、3600立方米氧气厂的建筑和相关附属设备设施”工作中受伤,经被告马立山申请,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丰劳人仲案(裁)字(2014)第25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论,确认了原告长春市吉苑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立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韩益明的废钢买卖协议,该协议中原告长春市吉苑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与��益明约定,(拆除)施工中出现的一切人身伤亡事故均由其(韩益明)承担,为履行该协议,由马东革、马东明找到被告马立山等拆除废钢,原告认为被告马立山与韩益明是雇佣关系,被告马立山受伤与原告无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是错误的。对此被告马立山提交了原告长春市吉苑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拆除唐山瑞丰钢铁(集团)粤丰钢铁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原、被告均认可该协议,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不得将承包项目再次转包”;原告的观点,显然在规避“合格用工主体资格”的问题,吉苑公司作为合格的用工单位,违法转包的行为以及“工伤概不负责的约定”于法有悖,不予采信,具体民事责任的承担是否与韩益明有关,由于韩益明不是合格的用工主体,本案作为确认之诉不予涉及。因此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长春市吉苑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淑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