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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倴民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乐红军与王自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红军,王自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2614号原告:乐红军(反诉被告),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滦南县宏盛彩钢加工厂业主,现住滦南县宋道口镇王土村。委托代理人:刘振平,系滦南县宏盛彩��加工厂法律顾问。被告:王自江(反诉原告),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倴城南大街东段鼎盛花园122楼路南信自来烟酒门市部。委托代理人:郑玉军,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香民,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红军与被告王自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滦南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周会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武秉坤、陪审员郭宝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平、被告王自江的委托代理人郑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红军诉称,我租用被告的大院开办彩钢加工厂租用5年,每年租金44000元,被告陆续多次支款至2013年底共支取262000元,实际租金为220000元,被告多支取租金42000元,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返还多支取的租金42000元。被告王自江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乐红军租赁关系存在,也陆续支取过租金,但不存在多支取现象,原告仍欠2014年度的租金9万元。反诉原告王自江诉称,我在宋道口镇王土村有房屋三间及院落一处,占地五亩,因此前该地方就由被告租赁使用,所以2012年11月26日,我与被告达成新的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为2013年2月23日至2018年2月22日,租金每年90000元整,每年一交,年初一次交清,协议达成后,被告支付了2013年度的租金,现2014年度已到年中,被告却迟迟不缴纳租金,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告缴纳租金90000元。反诉被告乐红军辩称,2008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2日我与王自江租赁合同到期后,于2013年2月22日又续租到2018年2月22日,期间由于政府拆迁,2013年6月初镇政府将厂房拆除一部分盖商业楼,因此租赁关系自然终止,反诉主张的2014年租金9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王自江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7日原告乐红军与被告王自江签订了租赁协议,被告王自江将座落于滦南县宋道口镇王土村的三间平房及院落一套租赁给原告乐红军使用,用于开办彩钢加工厂,租期5年,自2008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2日止,年租金为44000元,每年一交,年初一次交清。2008年2月14日原告支付租金44000元、2009年1月10日支付租金30000元、2009年1月13日支付租金14000元、2009年11月23日支付租金20000元、2009年12月26日支付租金24000元、2011年1月12日支付租金50000元、2011年7月24日支付租金20000元、2011年12月25日支付租金55000元、2012年5月13日支付租金5000元,以上共计262000元。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续签了租赁协议,租期5年,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8年2月22日止,每年租金90000元,每年一交,年初一次交清。2012年11月30日原告乐红军支付租金20000元、2013年1月8日支付租金70000元,以上共计90000元。2013年6月份原告租赁的三间平房在滦南县宋道口镇政府规划建筑商业街时被征用,2013年9月24日唐山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始施工。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第三条第三项约定:“乙方(原告)正常使用中若遇政府规划拆迁,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影响正常生产时,协议白(自)行终止。甲方只收取实际占用按月计算的租金,并负责协调使乙方获得相关的合法补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书两份、支付租金的银行转账凭单和王自江书写的收条、唐山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乐红军于2008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2日租赁被告王自江三间平房及院落期间已付给被告租金262000元,按照双方租赁协议约定的5年租金数额应为220000元,原告多支付的42000元租金被告应予返还。因此对原告乐红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续签租赁协议后原告已将2013年度全年租金9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自江,且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租用的场地已于2013年6月被征用,2013年9月24日开发商已进场施工,应认定自此日期开始原告已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双方的租赁协议亦应自此终止,因此,被告反诉主张原告乐红军支付2014年度租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自江返还原告乐红军租金人民币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反诉原告王自江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自江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诉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会梅审判员  武秉坤陪审员  郭宝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