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石新胜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新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潼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新胜,又名谋,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潼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1990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潼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潼关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刑诉字(2015)第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新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新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新胜于2014年11月22日11时许、11月23日11时许、11月23日14时许分别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一包毒品,获得130元与一条兰州香烟的回报。2014年11月23日21时许,石新胜第四次将毒品疑似物卖给张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石新胜身上查获一小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后从其租住处查获7小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疑似物。经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石新胜身上和租住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成分,净重分别为0.44克、1.17克。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可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石新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时,被告人石新胜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未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中午,被告人石新胜在本县城关镇段名村三组一无人空房内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一包毒品,张某某当场予以吸食;11月23日11时许、14时许又以同样方法卖给张某某各一包毒品,共获得130元与一条兰州香烟的回报。2014年11月23日21时许,石新胜又准备在西营村该无人空房内将毒品卖给张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石新胜身上查获一小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后从其租住处又查获7小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疑似物。经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石新胜身上和租住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成分,净重分别为0.44克、1.17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载明,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于2014年11月23日21时许在潼关县城关镇西营村一空房内将被告人石新胜抓获。2、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11月22日及11月23日11时许、14时许,我从谋处三次各购买了一包黑色粉末状毒品,俗称大烟,一共给了他130元现金和一条兰州香烟。我是以1509123****的电话号码与谋联系让他将毒品给我送到段名村西营自然村公路边一空房子,并当场将毒品吸食。我是听陈某某说谋有毒品。3、证人石某某陈述:我自己吸毒,但不知道我弟石新胜从我家里拿过毒品。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载明:公安干警2014年11月23日22时许从石新胜身上查获并扣押一小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白色细绳扎口的毒品疑似物和一部手机;24日15时许在石新胜租住房卧室内查获并扣押均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白色细绳扎口的七小包毒品疑似物。毒品后存潼关县禁毒大队。5、称量笔录载明,经称量从石新胜身上查获的一小包毒品疑似物重0.55克;从石新胜租住处查获的七小包毒品疑似物重1.59克。6、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渭)公(司法)鉴(理化)字(2014)876号鉴定文书鉴定:从石新胜身上查获的一小包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成分,净重0.44克;从石新胜租住处查获的七小包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成分,净重1.17克。7、现场指认笔录载明:经石新胜指认其毒品交易现场位于潼关县城关镇段名村三组白某某家,为废弃房;其贩毒现场位于潼关县城关镇东风居委会8栋1号其租住房内。8、潼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载明,吸毒人员张某某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9、潼关县公安局相关证明证实:涉案人员陈某某、朱某某经查找无果。10、本院(89)潼法刑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华山监狱证明载明被告人石新胜于1990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于1996年4月23日刑满释放。11、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及潼关县城关镇段名村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新胜出生于1971年10月29日,在户口登记时误将出生日期登记为1967年9月16日,其身份证号码现为612***1967091*****,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2、被告人石新胜电话通话记录证实其与张某某在2014年11月22日、23日电话联系情况。9、被告人石新胜供述:今年七、八月份我从我哥石某某家拿了一包大烟,回家后用红色塑料纸包成16小包,每个小包用白色细绳扎口,想变卖点钱。之后给了陈某某5包,卖给张某某3包,陈某某给我180元,张某某共给我130元和一条兰州香烟。剩下7包藏在我租住处一塑料袋内。张某某于2014年11月22日、23日给我打电话让我三次各将一包毒品给他送到西营老村子一空房子里。23日晚9时左右,张某某又打电话让我去西营村空房子送一包毒品,就被抓了。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新胜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贩毒且有前科,应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新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魏雅萍代理审判员 韩 栋人民陪审员 崔来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孝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