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XX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2013年9月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抓获并于次日临时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2013年9月9日被押解回齐齐哈尔市,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9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而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8日又因本案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2014年11月3日被押解回齐齐哈尔市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李XX在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区支行以本人的名义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至2013年7月10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9980.00元。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李XX已将所透支本金及利息偿还。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李XX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于2012年4月,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齐市区支行)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为XX。办卡后,李XX持该卡透支消费,至2013年7月10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9980.00元,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透支本息已偿还。李XX于2014年10月17日在哈尔滨市被哈尔滨市道外分局泰山路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身份信息情况。2.农业银行齐市区支行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李XX在该行办理信用卡及使用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申请卡片资料证实,被告人李XX在农业银行齐市区支行申领信用卡的信息。4.账户信息明细、历史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李XX在农业银行齐市区支行申领的信用卡的交易及欠款数额信息。5.银行卡催收历史记录证实,农业银行齐市区支行对被告人李XX催收二次以上。6.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区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于2013年9月6日至9月9日被临时羁押于该所。7.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于2014年10月18日至11月3日被临时羁押于该所。8.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被告人李XX已于2013年9月11日将所欠款项还清。9.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李XX实施信用卡诈骗后被公安机关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2014年5月21日上网通缉,2013年9月5日、2014年10月17日被抓获。10.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社区警务大队出具的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无前科劣迹。(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XX供述供认,其实施信用卡诈骗的事实经过。(三)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侦查机关审讯被告人李XX的过程。(四)其他证据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XX于2014年10月17日在哈尔滨市一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李X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犯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李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李XX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玉霞审 判 员 刘长虹人民陪审员 窦本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文涛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法条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数额拒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金;数额特别拒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数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