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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林美容与长乐市文武砂东岱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美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2091号起诉人林美容,女,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2015年1月1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林美容的起诉状,称其系长乐市文武砂镇东岱村村民,长乐市文武砂镇东岱村民委员会未经得村民的同意,将村集体土地大量出卖,超越了法律赋予的权利,损害了村民的切身利益。因此,长乐市文武砂镇东岱村民委员会与长乐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长乐市文武砂镇东岱村民委员会与长乐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经审查,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征收合同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政部门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征地补偿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及支付方式、青苗及土地附着物补偿、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方式等达成的权利义务的协议。就协议的主体而言,一方是行政机关,另一方是村民委员会,两者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就协议的内容而言,是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的程序,以行政强制的方式取得农村集体组织的土地所有权,并给予公平、合理补偿为主要内容。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签订的农村土地征收合同并非是平等主体之间所签订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的范围。综上,本案起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长乐市文武砂镇东岱村民委员会与长乐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签订的农村土地征收合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的范围。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林美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祖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小琳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