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3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齐桂芬与周少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桂芬,周少清,周玉兰,周玉侠,周玉华,周国利,周广辉,周广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3898号原告齐桂芬,女,193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郭美镓。被告周少清,男,193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委托代理人周玉兰。被告周玉兰,女,195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辽河工程局退休职工。被告周玉侠,其他自��情况不详。被告周玉华,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周国利,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周广辉,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周广民,其他自然情况不详。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玉兰。原告齐桂芬与被告周少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因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仲桂芝已去世,本院依法追加仲桂芝的法定继承人周玉侠,周玉华,周国利,周广辉,周广民、周玉兰参加诉讼。由审判员孔宪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桂芬的委托代理人郭美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少清、周玉侠,周玉华,周国利,周广辉,周广民、周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桂芬诉称,1999年8月13日,我购买了被告周少清妻子仲桂芝名下的位于本市某小区9号楼105室楼房,购买当日我与被告周少清及妻子共同在赤峰市红山区公证处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当即由赤峰市红山区公证处出具了(1999)赤红证民字第908号《公证书》。《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房屋购买价格为人民币24000元,我按照约定付清了购房款,被告周少清夫妇也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我,且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并交给我,此后我在该楼房内居住至今。居住后我曾多次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未果。现被告周少清妻子仲桂芝已去世。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本市某小区9号楼105室楼房所有权办理登记在我名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少清、周玉侠,周玉华,周国利,周广辉,周广民、周玉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周少清及其妻仲桂芝(甲方)签���《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一、周少清、仲桂芝自愿将坐落在红山区新华小区9号楼105号房地产31.88平方米出售给齐桂芬。二、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4000元,齐桂芬于1999年8月13日前一次付清,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三、1999年8月13日,周少清、仲桂芝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齐桂芬。四、周少清、仲桂芝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周少清、仲桂芝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周少清、仲桂芬负责清理。该协议手写其他事项:1、房地产过户手续由齐桂芬办理,并承担费用。2、1999年8月13日前该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周少清、仲桂芝清偿。1999年8月13日后的费用由齐桂芬清偿。1999年8月13日以后的费用由齐桂芬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周少清、仲桂芝夫妇,二人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居住至今,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少清立即将位于本市某小区9号楼105室楼房所有权办理登记在其名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周少清与仲桂芝夫妇原来共有的房屋登记在仲桂芝名下。二人共生育六名子女,分别为长女周玉侠、次女周玉华、三女周玉兰、长子周国利、次子周广民、三子周广辉。仲桂芝于十几年前去世,本院依法追加其六子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1999)赤红证民字第908号公证书及赤房权证红山区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少清夫妇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和交付房屋的主要义务,被告周少清夫妇理应及时履��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移后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周少清的妻子仲桂芝已经去世,其法定继承人理应协助原告办理仲桂芝生前已经处分的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转移登记所发生的费用依约应由原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少清、周玉侠,周玉华,周国利,周广辉,周广民、周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齐桂芬办理坐落于本市某小区9号105号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因转移登记发生的费用由原告齐桂芬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95元,由被告周少清、周玉侠,周玉华,周国利,周广辉,周广民、周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宪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宝多音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