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商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夏均泉与山东泗水恒昌食品有限公司、孔令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均泉,山东泗水恒昌食品有限公司,孔令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商初字第1234号原告:夏均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方龙,山东泗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泗水恒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水县杨柳镇东朱家庄村。法定代表人:马丛兰,经理。被告:孔令昌,泗水县杨柳镇东朱家庄村。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华,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均泉与被告山东泗水恒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孔令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均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方龙、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9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现金1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口头约定用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借款后,仅偿还了本金30000元,余款和利息至今未付,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恒昌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没有偿还能力,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孔令昌辩称同上。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4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令昌收到夏均泉现金200000,收款人:孔令昌,月利率15‰,2012年4月9日。”被告恒昌公司在借据上作为借款人加盖其公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借款后,于2013年8月8日偿还本金30000元。原告索要余款及利息未果,于2014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借款已实际交付,该借款合同已生效。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期全额还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泗水恒昌食品有限公司、孔令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均泉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借款之日止2012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