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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3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司浩鹏与贾艳霞张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浩鹏,贾艳霞,张海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3520号原告司浩鹏,西峰区。被告贾艳霞,西峰区。被告张海锋,西峰区。原告司浩鹏与贾艳霞、张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浩鹏、被告贾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锋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浩鹏诉称:被告贾艳霞与张海锋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4日经朋友介绍,二被告以生意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用一年,并承诺每月清息,同时用房产抵押。原告依约每月要求二被告按时结息,但二被告不信守承诺,至今未清息付本。现请求:1、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00000元并承担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艳霞辩称:借款事实合适,金额也合适,我们用于工程周转。钱是2013年1月14日借的,我们支付了一部分利息,后来工程款结不出来,导致再未给原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5月14日,我们双方算账后将应支付的利息加进去,给原告出具了700000元的借据。我愿意给原告还款付息,但暂时确实无能力,只能等工程款结了以后。被告张海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贾艳霞与张海锋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4日,二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经原告司浩鹏介绍并担保,向原告亲戚张成借款500000元。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4日,后由于工程资金紧张再未给张成支付利息。因张成多次,原告作为担保人归还了张成借款及拖欠利息。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经清算账务,被告拖欠利息195000元(500000×3%×13个月=195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条载明:“借司浩鹏现金七十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每月清二万一千元”。后二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过利息,2015年10月29日,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成与被告贾艳霞、张海锋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司浩鹏作为担保人,给张成归还借款以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在和被告清算账务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借款最初本金50万元,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经清算账务,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时,按约定计算的利息为19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70万元的借据,已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按法律规定计算的利息应为13万元,故原被告之间2015年5月14日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63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70万月利息为21000元,换算成月利率为3%(即年利率36%),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未支付的利息被告应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艳霞、张海锋归还原告司浩鹏借款本金63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归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司浩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贾艳霞、张海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军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耿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