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盐民初字第2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董三保、刘小萍、李志华、李佳怡诉被告嘉创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三保,刘小萍,李志华,李佳怡,嘉创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2542号原告:董三保,男,195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小萍,女,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志华,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董超之妻。原告:李佳怡,女,200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志华,系李佳怡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郡,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文杰,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董超之哥。被告:嘉创山,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景继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女,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董三保、刘小萍、李志华、李佳怡诉被告嘉创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咏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三保、刘小萍、李志华、李佳怡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郡、董文杰,被告人民财保运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创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三保、刘小萍、李志华、李佳怡诉称:2014年11月3日18时40分许,董超驾驶晋MPL0**号两轮摩托车沿跨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死海景区附近时,撞至停放在机动车道内东侧修理的被告嘉创山驾驶的晋08093**号五轮运输型拖拉机尾部,形成交通事故,董超经抢救无效死亡。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董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嘉创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造成董超死亡,给原告造成七十余万元的损失,但被告至今分文。被告嘉创山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运城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嘉创山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四原告304515.12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嘉创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调解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嘉创山所有的晋08093**五轮运输型拖拉机在人民财保运城分公司投有交强险;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拟证明董超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1月3日死亡,2014年11月4日户籍注销;4、盐湖区南城办西姚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死者董超自2012年至死亡前一直外出务工,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5、河津小梁建筑工程公司运城学院项目部证明,拟证明死者董超自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一直在该项目部从事电焊操作;6、租房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董超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3日租住在人民中路高家园中巷西二排四号;7、租房合同,房屋租赁授权委托书、租金收条、盐化局公用事业部物业收费收据11份、联通公司业务发票2张及业务受理单2张,拟证明董超和妻子李志华于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租住在盐化5院18号楼2单元203室;8、结婚证,拟证明死者董超生前与李志华系夫妻关系;9、历史户成员信息表,拟证明李佳怡系死者董超之女;10、盐湖区东郭镇下段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董三保系董超之父,原告刘小萍系董超之母;11、四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四原告的基本信息;12、盐湖区南街小学证明,拟证明原告李佳怡就读于运城市盐湖区南街小学;13、门诊医药费收据三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董超抢救花费866.9元;14、收据2张,拟证明董超的停尸费为3000元,整容费为1200元。被告嘉创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人民财保运城分公司辩称:被告嘉创山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对四原告赔偿110000元,对此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邱林杰赔偿11200元,被告不应再承担四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运城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已经对原告赔偿110000元,对此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邱林杰赔偿11200元。庭审中,四原告和被告人民财保运城分公司各自就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核实、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笔录,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18时40分许,董超驾驶乘坐人邱林杰所有的晋MPL0**号两轮摩托车沿运城市盐湖区跨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死海景区附近时,撞至停放在机动车道内东侧正在修理的被告嘉创山驾驶的晋08093**号五轮运输型拖拉机尾部,形成董超经运城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邱林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4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4)第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董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嘉创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邱林杰无责任。事发当日,董超在运城市第一医院抢救花费866.9元,经抢救无效死亡,停尸费为3000元,整容费为1200元。被告嘉创山驾驶的晋08093**号五轮运输型拖拉机于2014年4月27日在人民财保运城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诉讼过程中,2014年12月9日,人民财保运城分公司与四原告及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邱林杰达成调解协议,人民财保运城分公司已赔偿四原告110000元,赔偿事故另一受害人邱林杰11200元。四原告不再要求被告人民财保运城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死者董超自2012年3月份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前在河津小梁建筑工程公司运城学院项目部从事电焊操作,2013年10月13日之前租住在人民中路高家园中巷西2排4号;之后租赁在盐化五院18号楼2单元203室。二原告董三保、刘小萍系死者董超之父母,二原告育有二子,死者董超系二原告之次子。董三保出生于1952年10月14日,系非农业户口;刘小萍出生于1957年8月22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志华系死者董超之妻;原告李佳怡系死者董超之女,出生于2008年1月4日,现就读于运城市盐湖区南街小学。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嘉创山驾驶的晋08093**号五轮运输型拖拉机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运城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对四原告进行了赔偿,且四原告不再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嘉创山按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四原告的总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董超死亡赔偿金449120元(22456元/年(2013年山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丧葬费23203.5元(46407元/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12个月×6个月]、抢救费866.9元、停尸费、运尸费4200元,关于被抚养人董三保、刘小萍、李佳怡生活费的计算,因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董三保、刘小萍、李佳怡的赔偿年限分别为18年、20年、12年,故三被抚养人12年的部分生活费应为157992元(13166元/年(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年]、董三保的其余生活费39498元(13166元/年(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年÷2人(育有两子)]、刘小萍的其余生活费24068元(6017元/年(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年÷2人(育有两子),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221558元。综上,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698948.4元。扣除被告人民财保运城分公司已支付的110000元,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为588948.4元。因被告嘉创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应按责任比例30%承担责任,即17668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创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三保、刘小萍、李志华、李佳怡各项损失共计十七万六千六百八十四元五角;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8元,减半收取2934元,由原告承担2054元,被告嘉创山承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咏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晓英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254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