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4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泽琼与李金乐、四川泰康药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琼,李金乐,四川泰康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4525号原告王泽琼,女,195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潘英涛,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乐,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四川泰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法定代表人张德勋。原告王泽琼诉被告李金乐、四川泰康药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琼及委托代理人潘英涛、被告李金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泰康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琼诉称,原告与被告李金乐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13日原告将现金60000元交给被告李金乐投资赚钱,被告李金乐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期限届满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金乐还款,被告李金乐却在2015年3月份左右将一份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交予原告,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四川泰康药业有限公司系借款人,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被告四川泰康药业有限公司必须按约定时间返还原告本金,若逾期支付,每日按应付金额的0.2%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等内容。后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协商还款,遭二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在本案借款关系中与被告李金乐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且原告直接将现金60000元交由李金乐收取,被告李金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四川泰康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王泽琼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4年7月13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李金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金乐辩称,原、被告系非常好的朋友关系,李金乐之前就一直在四川泰康药业有限公司处投资,后来原告主动找到他,声称也要进行投资,李金乐于是答应帮原告转账60000元到公司帐户,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综上,该笔借款与己无关,故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王泽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被告李金乐户籍证明、被告四川泰康药业有限公司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出借方王泽琼,借款方四川泰康药业有限公司,借款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原告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不承担任何经营方面的风险;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借款金额为60000元,月利率1.5%;被告四川泰康药业有限公司必须按约定时间返还原告本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若逾期支付,每日按应付金额的0.2%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等内容。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了被告四川泰康药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3日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借款6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李金乐对原告举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上列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因被告李金乐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四川泰康药业有限公司之间建立借款关系的事实,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李金乐是朋友关系,原告听说李金乐在公司投资赚钱,遂找到李金乐要求将自己的存款进行投资。2014年7月13日,被告李金乐与原告一起将原告的60000元存款转账支付到被告四川泰康药业有限公司账户。之后被告四川泰康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并通过李金乐交给原告。合同约定:出借方王泽琼,借款方四川泰康药业有限公司,借款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原告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不承担任何经营方面的风险;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借款金额为60000元,月利率1.5%;被告四川泰康药业有限公司必须按约定时间返还原告本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若逾期支付,每日按应付金额的0.2%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协商还款,遭二被告拒绝,被告四川泰康药业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未归还。另查明,被告川泰康药业有限公司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4个月利息360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违约金调整为按照逾期借款金额的5%计算,即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泽琼委托被告李金乐与被告四川泰康药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因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王泽琼依约通过被告李金乐向被告四川泰康药业有限公司给付了借款60000元,被告四川泰康药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仅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利息3600元,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四川泰康药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未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泰康药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四川泰康药业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7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扣减已付利息3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四川泰康药业有限公司应承担每日按应付金额0.2%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主张按照逾期借款金额的5%计算,即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称按照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李金乐具有过错,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是发生在原告王泽琼与被告四川泰康药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原告基于委托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李金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金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泰康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泽琼借款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及利息(扣除已付利息3600元),计算方式: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4年7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泽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被告四川泰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归还原告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娟十65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书记员徐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