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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项民初字第0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项民初字第01778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1985年生,住项城市范集镇。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5年生,住址同原告。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8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10月20日补办结婚证。2011年7月10生育女儿王颢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存有劣迹,有偷盗行为,还被公安机关拘留过。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从不寄钱给我,又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致使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我于2014年初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不珍惜法院给予和好机会,依然我行我素,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颢臻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8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0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7月10日生育女儿王颢臻,现在一直跟谁被告和被告父母生活。原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项民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邓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王颢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婚后因琐事生气,以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应予支持。婚生女王颢臻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教育不利,婚生女王颢臻由被告王某某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0723元(8475.34元/年÷12月×174月×25﹪=307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女王颢臻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邓某某支付被告王某某子女抚养费307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邝晓光审 判 员  夏康红人民陪审员  高 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