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冯小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冯小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滦南县西环路西侧。负责人:许玉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霞,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小永,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景来,河北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车损赔偿限额为313735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6日0时至2013年12月15日24时,原告已交纳了相应保费。2013年9月28日23时许,原告雇佣司机王建军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滦县司家营铁矿院内倾翻,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建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施救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3500元。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编号:ZSTS(E01)-201310034公估报告书认定,冀B×××××牌号车辆实际损失为13257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用6629元。另查明,本次事故为原告在同一保险期间内的第三次保险事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冀B×××××牌号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认定为132570元,被告对上述公估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此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支付施救费3500元、公估费6629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系原告在同一保险期间内的第三次保险事故,依照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关于车损的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项之规定,车损应加免5%,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的保险理赔款为135564.05元。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冯小永保险理赔款135564.05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为1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1520元,原告冯小永负担8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车损评估数额过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公估费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且公估费的票据形式也不合法。被上诉人报案时驾驶人为王建庆,但是事故认定书与被上诉人提交的驾驶证却为王建军。被上诉人答辩:我方在公估期间通知上诉人到场共同查勘勘验,而且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我方委托所做的公估报告验损过高。根据保险法规定,公估费用是必要的合理的开支,此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的时候保险人王建军而不是王建庆,是上诉人记录的错误,保险的时候交警和上诉人的勘查人员也是我方司机王建军为其提供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第一受益人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我方有权对上诉人索赔。综上,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小永的车损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金额为13257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对该公估报告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司机为王建军,一审法院按照该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