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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民管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四川晨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高新民管字第5号原告四川晨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火炬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羊林,经理。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董事长。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绵阳科技城科技创业园区。负责人赖洪,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四川晨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其住所地为泰州市凤凰东路6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所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诉请二被告支付租赁费、违约金等损失费用,本案应属于合同纠纷范畴。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乙)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原告公司的住所地为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同约定由本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筱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