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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谷×与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谷×,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福环,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松,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女,1983年10月4日出生。原告谷×与被告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环、杨松,被告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诉称:我与丁×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因双方之间性格各异,婚后常因小事发生争吵、打闹。因丁×的性格较为极端,对自已的子女不尽抚养义务,谷x1长期和爷爷奶奶一起共同生活居住。丁×对自己的公婆不敬不孝,夫妻关系、家庭矛盾不断恶化,造成原有的一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3年9月我无法忍受丁×无理取闹与我分居生活,2014年2月我向丁×提出离婚诉至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16日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我与丁×仍旧分居生活,丁×十几次无端到我父母住所以看孩子为由大吵大闹,使我及家人无法正常生活,每次吵闹均是由警察带走才算安宁。丁×的行为己给其子谷x1精神上造成了损伤后果,面临今后要常期接受治疗。现我与丁×已无任何夫妻感情,也无任何合好可能,我现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我与丁×离婚。二、婚生共同子女谷x1归我抚养,丁×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至谷x1独立生活为止。三、判决丁×担付谷x1医疗费13782.47元、教育费11064元各一半,离婚后的医疗费、教育费由我和丁×按票据各负担一半。四、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由我与丁×各承担一半。被告丁×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谷×抚养孩子我出抚养费,我们感情很好,没有分居。经审理查明:谷×与丁×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谷x1,2008年11月29日出生。谷×曾于2014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了谷×离婚的诉讼请求。现谷×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在审理中,谷×认为感情已经破裂,坚持离婚;丁×提出双方还有感情,要求再给一次机会,今后会多和谷×及其家人沟通。谷×提出要求抚养孩子,并要求丁×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丁×提出孩子应由其抚养,要求谷×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谷×提出因双方处在分居状态,故要求丁×承担分居期间孩子的医疗费;丁×提出上述费用均使用夫妻财产支付,故不同意承担。谷×提出因房屋漏水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产生债务8000元,丁×提出该债务亦是用夫妻财产支付,故不同意承担。丁×提出位于南邵镇回迁房应为共同财产分割;谷×提出该房屋为其父母的老房拆迁所分;丁×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4)昌民初字第3016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谷×曾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给予了双方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现谷×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表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谷×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表示愿意抚养婚生子,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根据双方及婚生子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谷×抚养婚生子。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本院根据丁×的月收入数额的一定比例予以确定。关于谷×主张的谷x1的医疗费及夫妻共同债务一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丁×所提到的共同财产一节,因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系以他人名义购买,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该财产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谷×与被告丁×离婚。二、婚生子谷x1由原告谷×抚养,被告丁×每月支付抚养费七百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至其子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月五日前给付。三、婚生子谷x1今后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被告丁×负担一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至其子独立生活之日止,每半年执行一次。四、驳回原告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谷×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丁×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金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