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民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凤双与李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凤双;李景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运民初字第1759号 原告张凤双。 被告李景文。 委托代理人谢望龙,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凤双诉被告李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文委托代理人谢望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凤双诉称,被告李景文于2006年5月21日向原告张凤双借款122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只口头约定按年息12%支付利息,按此计算,至今共产生利息1171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200元及按约定利率计算出的利息11712元,合计2391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景文辩称,一、被告李景文是市政府确定的领导成员,当时被告李景文是以单位名义向原告张凤双借了30000元。由于被告李景文所在的公司沧州华海隆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进行重组,其中17800元是原告自愿参加重组,剩余12200元转为企业借款,不是像原告张凤双所说的被告向原告借了12200元。即使借款真实,也应该由公司承担。被告李景文是职务行为,应该追加华海隆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虽然借条上有被告的名字,如果法院判决为个人借款,也没有利息。我们申请法院调证,来证实我方的主张。 原告张凤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2006年5月21日被告李景文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景文向原告张凤双借款12200元。二、2006年9月20日沧州华海隆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收据一张,证实原告张凤双借给该公司17800元。 被告李景文质证称,首先利息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我们不认可。针对转给企业的借款17800元,如果是个人借款,被告李景文不可能直接转,肯定是公司给转的。30000元是以企业名义借的,不是个人借款。当时市政府要求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个人名义重组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被告李景文向原告张凤双借款30000元,5月21日原告张凤双将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李景文。 另查明,沧州华海隆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因进行破产重组于2006年9月2日向原沧州化机集团公司自愿参加重组人员就关于吸纳破产安置所得有关问题发出通知。通知要求重组人员对其缴纳的款项自愿选择其中一种方式,即或作为对公司的股本金投入,或作为公司对其的负债,或部分作为对公司的股本金投入部分作为公司对其的负债。原告张凤双按照通知要求,选择将市政府发给其个人的一次性安置费17800元缴纳到重组公司作为公司对其的负债形式,原告张凤双对此没有交回现金,由被告李景文在对原告张凤双的30000元借款中支付,沧州华海隆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按照该通知要求以公司名义出具了借款凭证,加盖了单位公章。对原告张凤双出借给被告李景文剩余的12200元,由被告李景文另行给原告张凤双出具借条,借条写明:借到张凤双现金12200元整,借款人签名景文,借款时间注明2006年5月21日。原告称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只口头约定按年息12%支付利息,且被告李景文按照年息12%的标准支付了其2006年5月21日至9月20日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张凤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200元及按约定利率计算出的利息11712元,合计239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又查明,2006年5月12日,按照市政府的要求,被告李景文以16000000元购买了原化机集团的资产,成为新组建的沧州华海隆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重组人员缴纳的款项作为对公司股本金投入的,须记载在被告李景文名下,由公司出资人会议出具出资凭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景文向原告张凤双借款12200元,有被告李景文亲笔手写的借条为证,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该事实上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景文辩称其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所借的12200元是企业借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李景文于2006年5月21日向原告张凤双借款30000元,后在2006年9月20日将其中的17800元经原、被告同意,由被告李景文交纳到沧州华海隆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转为企业对原告张凤双的借款,剩余12200元由被告李景文为原告张凤双出具借条,借条上的借款时间被告李景文仍然写明为2006年5月21日,没有加盖沧州华海隆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沧州华海隆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亦没有出具任何收据。也就是说,原告张凤双诉求的12200元,被告李景文作为原领导班子成员和沧州华海隆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既没有按照2006年9月2日通知要求由公司出资人会议出具出资凭证,也没有以公司的名义出具借款凭证,而是由被告李景文出具借款借据,故本院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李景文辩称其从港务局到化机集团,又到华海隆公司,是政府行为,企业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其作为股东购买原化机集团资产是按照沧州市政府的要求以李景文名义购买,故借款是以李景文名义所借。对此本院认为,该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对被告李景文要求追加沧州华海隆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亦不准许。 对于原告张凤双主张按年息12%支付利息,被告李景文辩称利息没有书面的约定,不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对原告张凤双要求被告按照年息12%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景文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张凤双支付借款本金12200元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期间,由于原告自认被告李景文已经支付其2006年5月21日至9月20日的利息,故被告李景文的利息起止日应当自2006年9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景文偿还原告张凤双借款本金12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元,由原告张凤双负担198元,由被告李景文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桂玲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人民陪审员 王福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德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