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珠海市东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东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69号原告:珠海市东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陶惠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国兴,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秋生,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代表人:温文翔。委托代理人:杨伟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翠琼,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永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翠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粤C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90,620元、含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在内的综合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2014年9月26日20时30分许,无名氏驾驶粤Cxx**号车辆沿红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香华路路口时,与陶惠彬驾驶的原告粤C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粤Cxx**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本次事故造成粤Cxx**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5,819元,为查明事故损失大小产生鉴定费762元。经多次索赔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保险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6,581元(车辆损失维修费15,819元、评估费76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行驶证、驾驶证;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4.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价格鉴证师执业注册证书、估价员证书;5.广东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明细表;6.鉴定照片;7.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被告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是由无名氏驾驶粤Cxx**号车与原告驾驶粤Cx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之后无名氏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无名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因此,原告应当告知答辩人相关情况及提供必要的文件,若原告不能尽协助义务导致答辩人无法向全责的无名氏进行追偿,答辩人有理由拒绝本案赔付。一、关于车损首先,答辩人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粤Cxx**号车辆的维修发票。因原告没有提交维修更换清单、维修机构的营业执照等,答辩人无法确认该费用是否属原告的实际损失。其次,答辩人认为原告单方面委托第三方鉴定车辆损失不合理。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与原告协商定损,但原告事后自行委托第三方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到目前为止,答辩人仍无法核实原告的真实损失,因此答辩人对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作出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答辩人要求重新鉴定。再次,在答辩人查勘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时,已将查勘定损报告交给驾驶员陶惠彬确认签字。其中,查勘定损报告明示告知一览的第3条规定:旧件若不能交保险公司收回,按更换配件价格的80%作为残值摊回保险公司。答辩人对原告维修车辆更换配件存在认为不合理之处,答辩人认为原告更换的配件仍有利用价值,应当予以回收,在没有回收的情况下,应当对可修复的已更换配件扣除价格的80%作为残值摊回答辩人。二、关于评估费及诉讼费《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位、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本次车损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未事先经答辩人书面同意,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予认可。对于诉讼费,根据上述约定,答辩人不需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出险车辆信息表;2.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3.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定损报告。经审理查明,粤Cxx**号车辆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为原告,原告就该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0,62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位、鉴定费、评估费”,并用黑体字加以标示。2014年9月26日20时30分许,无名氏驾驶粤Cxx**号车辆沿红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面玲珑香华路路口时,与陶惠彬驾驶的粤C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粤Cxx**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及时报警和报险,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交警大队认定无名氏负事故全部责任,陶惠彬无责任。被告也派员查勘,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定损报告》,陶惠彬在该报告上签名。该报告的明示告知栏载明:旧件若不能交保险公司收回,按更换配件价格的80%作为残值摊回保险公司。因被告并未定损,原告遂将粤Cxx**号车辆损失委托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粤Cxx**号车辆损失为15,819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762元。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单及相应的保险条款共同构成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赔偿的保险事故,致使原告遭受财产损失,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一、关于车辆损失价格,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按照修复为主更换为辅的原则,却单方面要求对车辆损坏零部件更换,扩大了实质损失,导致维修价格过高。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派评估人员到庭对被告所提出的上述问题进行了说明,评估人员认为,根据图片可以看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中所涉换件项目均已严重损坏,无法修复,只能更换配件。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不合理,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被告该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委托进行车损价格鉴定的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国家认可的综合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该机构具有进行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的资质,其经现场勘查对涉案车损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合法依据,本院采信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查勘定损报告明示告知栏第3条规定:旧件若不能交保险公司收回,按更换配件价格的80%作为残值摊回保险公司。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内容在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中并未载明,即使属保险条款,也属免责条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说明,故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二、评估费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的负担应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确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关于评估费和诉讼费保险人不予赔偿的约定属免责条款,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属无效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粤Cxx**号车辆损失费15,819元、评估费762元,合计人民币16,581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永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饶丽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