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梁民初字第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耿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梁民初字第0658号原告耿某(曾用名葛恒荣),农民。委托代理人单亚红,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燕),农民。委托代理人龚红军。原告耿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亚红,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红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葛某甲,××××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葛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蛮不讲理、好逸恶劳,存在赌博恶习。2013年4月16日,2013年10月14日原告曾两次向涟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未准许。但事后双方并未和好,且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姻形成及所生子女情况属实,但原告诉称被告有赌博恶习致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原告因曾两次提出诉讼要求离婚,但法院并未准许。由此可以说明,原被告的感情并没有达到离婚的标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22生一女葛某甲,2003年10月3日生一子葛某乙。2013年4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3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子女抚养问题,经本院谈话笔录确认,原、被告婚生女儿葛某甲(2001年1月22生)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生男孩葛某乙(2003年10月3日)愿意随被告王某共同生活。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被告王某主张共同财产位于涟水县成集镇成集街房屋一套。该房产系原告父母宅基地上旧宅拆迁翻建形成。原、被告与原告父母现并未分家,仍共同居住。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本案不要求处理且被告不予认可,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共同债务8万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的存在,本案不予认可,被告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夫妻相处不睦,原告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以认定,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有利于子女成长及子女意愿,本院认可,原、被告婚生女孩葛某甲随原告耿某共同生活为宜,婚生男孩葛某乙随被告王某共同生活为宜。关于原、被告婚后财产问题,因被告主张的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涟水县成集镇成集街房屋一套系原告父母宅基地上旧房屋拆迁翻建,且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并未分家,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原告主张的债务不要求本案处理,且被告王某对原告主张债务不予认可。被告王某主张的债务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处理。经调解未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耿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葛灵芝随原告耿某共同生活,婚生男孩葛志成随被告王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兴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