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郾民初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姜誉博诉杨方方、杨亚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誉博,杨方方,杨亚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郾民初字第00871号原告姜誉博。法定代理人姜向阳。法定代理人潘晓娜。委托代理人张晓丽。被告杨方方。被告杨亚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国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王敬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责人朱亚东。委托代理人罗慧芳。委托代理人张喜亮。原告姜誉博诉杨方方、杨亚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誉博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丽、被告杨方方、杨亚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慧芳、张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30时许,杨方方驾驶豫L887**号轿车,在井冈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井冈山路与淞江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在机动车道行走的姜誉博发生碰撞,造成姜誉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方方驾驶豫L887**号轿车将姜誉博送往郾城区正骨医院进行救治,该次事故造成姜誉博腿部骨折,医生建议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方方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杨亚军,该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暂定10000元。2、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两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杨方方、杨亚军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本案的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赔偿金额变更为61546元。被告杨方方、杨亚军辩称: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两个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没有依据。2、豫L887**号车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我公司会对合理部分在限额内承担。2、我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肇事车辆行驶证、户籍证明。证明1、原被告主体适格。2、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方方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在保险期内,两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该事故的责任。4、原告及护理人员是城市户口,法院应依据此来计算赔偿费用。第二组证据: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住院材料。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河南省郾城正骨医院、在该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造成原告腿部骨折,住院38天,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出院证明书显示,原告出院后继续夹板固定治疗,故本案客观上出院后仍需专人护理。第三组证据: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岷山路居委会证明。证明1、原告是郾城区城关镇岷山路居委会居民,事故发生前其在许洼小学上学。2、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下学期未到学校上学。3、受伤期间,母亲专职在家护理,实际护理期限为4个多月,原告酌定起诉3个月,法院应依据该时间来计算护理时间和费用。第四组证据:漯河市三乐美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收入证明、2013年12月-014年3月份护理人员潘晓娜的工资单。证明护理人员潘晓娜是在漯河市三乐美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是母子关系,因护理原告未到单位上班,护理人员提供2013年12月-2014年3月份工资证明,证明其工资为2800/月,本案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的收入来计算。第五组证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经鉴定为10级一项,鉴定发票为830元。该鉴定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定级别及所花费用应作为法院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2014年10月9日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是农村家庭户口。对工资表有异议出具的三乐美这只是简单的潘晓娜工资证明,按照护理费应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交通费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请法院酌定。其它无异议。被告杨方方、杨亚军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赔偿清单也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到庭未质证。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杨方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医疗费票据,证明杨方方垫付3057.48元医疗。针对被告杨方方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到庭未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没有证据提供。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6日30时许,杨方方驾驶豫L887**号轿车,在井冈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井冈山路与淞江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在机动车道行走的姜誉博发生碰撞,造成姜誉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方方驾驶豫L887**号轿车将姜誉博送往郾城区正骨医院进行救治,该次事故造成姜誉博腿部骨折,医生建议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方方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杨亚军,该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方方垫付医疗费3057.48元。原告起诉数额不包括被告杨方方垫付医疗费3057.48元。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全年。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本案中因肇事司机杨方方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故作为豫L887**号轿车的驾驶人杨方方应当负此次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豫L887**号轿车因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本案原告姜誉博作为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综上,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及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庭审举证情况原告的医疗费应为3057.48元(被告杨方方已垫付)。2、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3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据此,本案中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潘晓娜护理,护理人员潘晓娜在该事故发生前在漯河市三乐美食品有限公司上班,原告提供2013年12月-2014年3月份护理人员潘晓娜的工资单。证明潘晓娜每日工资为92.78元(2800元+2750元+2800元÷3个月÷30天),原告受伤后住院38天,出院后医嘱仍需护理,原告起诉要求按90天计算并无不当,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350.20元。(92.78元×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3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合理合法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30元/天×38天)。5、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380元(10元/天×38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据此,本案中鉴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这必然给其造成精神痛苦,其心灵创伤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以确认支持5000元精神抚慰金为妥。7、交通费5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原告住院时间,被又因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为500元为宜。8、鉴定费830元。综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853.74元。三、二被告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3057.48元。2、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3护理费8350.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5、营养费38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300元。共计63023.74元。其中被告杨方方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医疗费3057.4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退还给杨方方。被告杨亚军应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为鉴定费8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誉博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966.26元。二、被告杨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誉博鉴定费83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杨方方垫付的医疗费3057.48元。四、驳回原告姜誉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负担402元,被告杨方方负担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发文审判员 朱开元审判员 何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康有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