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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后民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188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江岩,丹阳市后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以及委托代理人王江岩、被告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0月份经亲戚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霍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霍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霍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我同意将女儿霍某丙给原告抚养,夫妻双方的共同共有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亲戚介绍认识后同居。××××年××月生育一子取名霍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霍某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近年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共同生活多年,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在婚后偶尔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更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谅解。今后只要双方增进了解,互尊互谅、多加沟通,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并和好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霍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赵文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