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289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信阳市平桥区利民花生加工厂与鲁远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平桥区利民花生加工厂,鲁远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289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利民花生加工厂,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高粱店乡街东组。法定代表人李兆龙,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远正,男,汉族。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利民花生加工厂(以下简称花生加工厂)诉被告鲁远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生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李兆龙、委托代理人刘兆宝,被告鲁远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2014年8月21日,原告为被告供应价值55500元的花生米,被告验收后以现金紧张为由先支付给原告27500元,下余28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口头承诺次日就给原告汇款,让原告先回去。但等了好几天,被告没有给原告汇款。并在原告催要后开始推拖。原告因到郑州追要货款增加开支,造成了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8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元,合计28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8月21号欠条一张;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材料二页;3、交通票据一组,2014年10月22日收据一张。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欠款,与原告无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庭审中未提交证据。原告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欠原告货款,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花生米款贰万捌仟园整”。后原、被告因该欠款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应按照欠条承诺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履行欠条承诺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800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远正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利民花生加工厂货款28000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以28000元货款为基数,从2014年9月10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为准)。二、驳回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利民花生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鲁远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郭洪涛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