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商终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正霞与张安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安文,张正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商终字第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安文。委托代理人:许宗琦,潍坊高新求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霞。委托代理人:陈修桥,昌邑昌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安文与被上诉人张正霞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2)昌商初字第174、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安文的委托代理人许宗琦、被上诉人张正霞的委托代理人陈修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2月15日,张正霞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张安文因加工废旧棉,先后多次购张正霞的药水,累计欠药水款39911元,张正霞多次索要欠款未果,形成纠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安文偿付欠款3991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张安文原审辩称:药水款已付清,不欠张正霞的货款。原审法院查明:自2006年开始,张安文因加工废旧棉,先后多次从张正霞处购药水,并给张正霞及张正霞的丈夫尹来江(于2007年1月20日因车祸去世)出具欠条19份,其署名均为“张安文”,总计欠款数额为40711元,张正霞主张“张安文”尚欠其药水款39911元。同时,张正霞申请证人左某出庭作证,左某证明19份欠条中2006年11月3日、2006年12月4日、2006年12月20日的3份欠条系张安文的会计出具的。经质证,张安文对19份欠条中的2006年11月3日、2006年12月4日、2006年12月20日、2007年7月14日的4份欠条不予认可,称不是其本人所写,且左某是张正霞的亲友,其证言不应采信。对其他15份欠条予以认可。同时,张安文提供了尹来江在2006年3月12日至2007年1月16日间出具的收到条13份,收到款项共计22140元,之外,张安文还提供了左某出具的3份收到条,计款13198.5元,为此,张安文主张其已付款为35338.5元(22140元+13198.5元)。经质证,张正霞对署名为“尹来江”的13份收条予以认可,对署名为“左某”的3份收条,不予认可。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张正霞提供欠条19份、张安文提供的收条16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张正霞提供的2007年7月14日的750元欠条,不能证明系张安文本人出具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张正霞提供的2007年3月16日至2007年8月19日间14份欠条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安文应偿付14份欠条的欠款10600元;张正霞提供2006年11月3日、2006年12月4日、2006年12月20日署名为“张安文”的3份欠条,待张正霞证实出欠条人员系张安文的工作人员后,再另行主张;对署名为“左某”的2007年2月3日、2006年4月4日、2007年6月14日3份收条,待张安文证实出收条人员系张正霞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安文偿付张正霞药水款10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正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元,张安文负担67元,张正霞负担531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安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双方发生业务过程中,左某是作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开车送货并收取货款的,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另外,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尹来江在2006年3月10日、2006年11月25日出具的收到条、左某在2011年1月6日的收到条未作认定和说明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正霞以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为由进行了答辩。本院查明:被上诉人张正霞在本案原审的174号、396号两案中提供的欠条原件共计18份,其中,在174号案件提供了4份欠条、在396号案件提供了14份欠条,18份欠条总计款为39911元。上诉人张安文在一审时对被上诉人张正霞提供的18份欠条中2006年11月3日、2006年12月4日、2006年12月20日、2006年12月26日、2007年7月14日的5份欠条提出异议,后上诉人张安文认可2006年12月4日的欠条是其妻所写,因此,上诉人张安文有异议的是2006年11月3日、2006年12月20日、2006年12月26日、2007年7月14日的4份署名为“张安文”的欠条,并认为这4份欠条不是张安文本人所写,对此,被上诉人张正霞则主张该4份欠条系张安文的会计所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有异议的4份欠条计款29461元。原审认定张安文对2006年11月3日、2006年12月4日、2006年12月20日、2007年7月14日的4份欠条有异议,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张安文原审时提供了签名为“左某”的收到条4份,原审法院认定张安文提供了3份签名为“左某”的收到条有误,且原审法院对2011年1月6日“左某”出具的7240元收到条未作认定和说明,实属遗漏。签名为“左某”的4份收到条共计收款18184.5元。另外,原审法院误将尹来江在2006年3月10日、2006年11月25日出具的收条写成2006年6月3日、2006年11月25日出具的收条。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2012)昌商初第174、396号案件卷宗正卷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为凭。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案外人左某出具的4份收到条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安文尚欠被上诉人张正霞药水款数额是否正确。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从涉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看,案外人左某并非本案当事人,且未出庭对上诉人提供的4份收到条进行质证,虽被上诉人张正霞认可案外人左某曾跟随张正霞的丈夫尹来江押车送货,但不认可左某出具的收到条,在上诉人张安文现无证据证明左某出具收到条之行为系履行被上诉人张正霞的职务行为的情况下,上诉人张安文可就左某出具的4份收到条另行主张权利。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正霞提供了落款名称为“张安文”的欠条18份,其中,上诉人张安文对14份欠条无异议,对落款时间为2006年11月3日、2006年12月20日、2006年12月26日、2007年7月14日的4份欠条有异议,且被上诉人张正霞也认可该4份欠条不是上诉人张安文所写,在无证据证明该4份欠条系张安文委托或授权他人出具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张正霞要求上诉人张安文承担该4份欠条的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张安文在本案中的欠款应为10450元(18份欠条39911元-4份欠条29461元),该10450元应予偿付。综上,上诉人张安文的上诉理由虽部分成立,但不影响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原审判决在证据核实、欠款数额及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存在错误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2)昌商初字第174、39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安文支付给被上诉人张正霞货款10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张正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8元,上诉人张安文负担209元,被上诉人张正霞负担5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8元,上诉人张安文负担209元,被上诉人张正霞负担5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泓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