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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古城林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崔德金,王振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口县古城林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崔德金,王振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商初字第22号原告林口县古城林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军,男。委托代理人申振忠,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崔德金,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振福,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林口县古城林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口小贷公司)与被告崔德金,王振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欣、李茹、代理审判员颜凡科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口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振忠、被告崔德金、王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崔德金于2013年3月28日在原告公司借款20000元,借款合同号为林林贷2013借字(0125)号,借款期间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保证人王振福对崔德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崔德金至今未能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王振福于2013年3月28日在原告公司借款20000元,借款合同号为林林贷2013借字(0126)号,借款期间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保证人崔德金对王振福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崔德金,王振福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崔德金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2902元,被告王振福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王振福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2902元,被告崔德金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崔德金,王振福共同辩称,原告所称的借款系原告违反法律规定的财经制度违规操作的错误行为,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但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借款。原告不具有发放贷款的资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林口小贷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林口小贷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发放贷款的资格,经质证,被告崔德金、王振福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林林贷2013借字(0125)号借款合同,林林贷2013借字(0126)号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同崔德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崔德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原告同王振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振福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经质证,被告崔德金、王振福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是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名字,但未收到钱。经审理查明,该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林口林业局消防队出具的2011年11月20日月计时工资支付明细表一份,证明崔德金的工资月收入为1362.17元。经质证,被告崔德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工资明细不是崔德金提供的。被告王振福无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该工资明细系林口林业局消防队出示的,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4、林林贷2013保字(0215)号保证合同和林林贷2013保字(0216)号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1、王振福为崔德金的2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崔德金为王振福的2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经质证,被告崔德金、王振福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只是约定互相担保,并不代表借款。经审理查明,此二份担保合同均系被告自愿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5、林口林业地区公安局出具的个人薪金证明二份,证明崔德金的月平均收入为1504.90元,王振福的月平均收入为1420.00元。经质证,被告崔德金,王振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不是单位第一领导签字盖章不具有效力。经审理查明,该组证据系林口林业地区公安局出具的,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6、借款凭证二份,证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崔德金,王振福分别在借款凭证的借款人一栏签字,原告与被告崔德金,王振福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签订了借款凭证,但被告未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经审理查明,该借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付款凭证二份,证明已将借款给付被告崔德金和王振福。经质证,被告崔德金、王振福共称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德金、王振福分别在付款凭证的领款人上签字,能够证明其已领取原告给付的借款,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8、结算清单二份,证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崔德金、王振福用该借款偿还张士波贷款20000元。经质证,被告崔德金、王振福称已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经审理查明,该份证据有被告崔德金、王振福的签字,系真实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申请证人刘祥胜出庭证明,当时原告把被告崔德金,王振福等5人叫到一起让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崔德金等5人称没有钱,原告说签个合同能延缓欠款期限,并与被告崔德金等5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将被告崔德金等5人的担保合同转为借款合同。经质证,被告崔德金、王振福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称被告未收到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德金,王振福为张士波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士波未偿还借款,被告崔德金,王振福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便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将被告崔德金,王振福做为借款合同的债务人,该证人证言内容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德金向本院提供张春成,崔德金,徐衍清,王振福签字的证言一份和崔德金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找崔德金等5人协商给张士波的贷款提供担保责任,由于崔德金等5人对张士波的贷款金额有异议不予偿还,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让崔德金等5人先把张士波2012年的贷款再做个担保,并放弃贷款利息主张,年底由张士波本人偿还该借款,崔德金,徐衍清,王振福,张春成才签的字。经质证,原告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证人张春成,徐衍清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该两份证言不予采信,崔德金,王振福系本案的当事人,不宜同时做为本案的证人,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被告王振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林口小贷公司与被告崔德金、王振福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林口小贷公司是否履行了向被告崔德金、王振福给付借款义务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同崔德金签订了林林贷2013借字(0125)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崔德金20000元,利率为月0.8%,借款期间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并签订了林林贷2013保字(2015)号保证合同,约定王振福为崔德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和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崔德金支付借款20000元。2013年3月28日,原告同王振福签订了林林贷2013借字(0126)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王振福20000元,利率为月0.8%,借款期间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并签订了林林贷2013保字(2016)号合同,约定崔德金为王振福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和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振福支付借款20000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崔德金、王振福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崔德金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2902元,被告王振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要求被告王振福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2902元,被告崔德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崔德金、王振福共同称原告未给付借款,崔德金、王振福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林口小贷公司与被告崔德金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过双方签字确认,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原告林口小贷公司与被告王振福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过双方签字确认,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亦成立有效,原告林口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崔德金、王振福签订借款合同后,已将借款给付被告崔德金、王振福,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人给付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崔德金、王振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崔德金、王振福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另,被告王振福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约定符合担保法的规定,王振福应对崔德金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崔德金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约定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崔德金应对王振福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林口小贷公司要求被告崔德金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2902元,被告王振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要求被告王振福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2902元,被告崔德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德金偿还原告林口县古城林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2902元,被告王振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王振福偿还原告林口县古城林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2902元,被告崔德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945元,由被告崔德金、王振福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欣审 判 员  李 茹代理审判员  颜凡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大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