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执异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辛大伟与青岛麒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张吉馨、李雷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辛大伟,青岛麒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张吉馨,李雷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崂执异字第43-1号异议人(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5号。法定代表人王纪全,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斌,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辛大伟,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青岛麒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北关办事处东松园。法定代表人张吉馨,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吉馨,男,1961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雷芳,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以上三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纪璇,女,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2015)崂执字第838号申请执行人辛大伟与被执行人青岛麒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张吉馨、李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异议人称:崂山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将被执行人青岛麒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保证金账号(53×××××××××××××15)查封,该帐户内金额835000.00元存款为异议人信贷业务保证金,因此请求法院对该保证金帐户予以解封。异议人向法院提交了授信协议(编号2014年信字第2121140455号);2、欠息凭证;3、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4、帐户53×××××××××××36(9月1日至9月30日)的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认为:首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异议人对本案保证金帐户中的835000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即不能对抗本院的执行查封、扣划。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物权法》第210条,保证金质押作为质权人和出质人应当签署书面的质押担保合同。但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材料显示被执行人与异议人达成书面的关于保证金帐户质押的协议,因此我们认为其质押权优先受偿权并不成立。其次,保证金应当是特定的,即帐户特定及保证金特定,但本案中没有任何书面材料显示被执行人与异议人之间关于保证金的数额、交付的时间、帐户的设立等等有任何约定,根据《物权法》210条,质权合同应当包括质押材料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交付的时间、被担保物权的种类及数额等主要事项。但本案当中没有任何的书面证据材料显示对上述合同必要条款有过约定。第三,本案证据充分证明上述835000元是被执行人偿还异议人的借款利息,这一点作为异议人也在自己的解封申请中进行了自认。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了解封申请及撤封申请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三被执行人的意见与异议人的意见相同,并提交付款回单,证明被执行人缴纳的是活期保证金。本院查明,1、截止2015年9月17日被执行人青岛麒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欠异议人利息835000元;2、截止2015年9月17日之前,被执行人青岛麒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只有一个帐户为53×××××××××××36;3、涉及本案的53×××××××××××××15号帐户是2015年9月17日开设的;4、设立53×××××××××××××15号帐户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关于保证金帐户的质押担保合同及其他协议。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210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和《担保法》第64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的规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青岛麒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既没有在双方签订的编号:2014年信字第21××××××55号《授信协议》中订立关于收取信贷业务保证金的质押条款,也未签订其他独立的信贷业务保证金质押合同,因此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53×××××××××××××15号帐户是保证金账户。综上所述,异议人所提异议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丁 究审判员 贾瑞红审判员 侯 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