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雄超与王召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雄超,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王召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1887号原告王雄超,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红杰,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横街子村花墙子97号。法定代表人寇风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漆小晖,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少旺,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被告王召乐,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王雄超(下称姓名)与被告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亚信公司)、王召乐(下称姓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雄超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杰,金成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漆小晖、王少旺,王召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雄超诉称:金成亚信公司是车牌号为京A中型厢式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王召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王召乐挂靠在金成亚信公司名下进行货物运输。2013年3月27日,王雄超驾驶该车在京哈高速71公里900米处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雄超受伤,后经鉴定为“左下肢6级伤残,右下肢9级伤残”。2013年11月21日经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对方赔付王雄超各项损失合计190000元。因王雄超是受王召乐雇佣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受到伤害,但其拒绝赔偿,而金成亚信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雇佣行为受益人,其疏于管理应与王召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金成亚信公司与王召乐连带赔偿王雄超各项费用424583.53元,其中医疗费170230.43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360元、伤残赔偿金194372.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83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前述各项费用总计614583.53元,扣除王雄超获赔的190000元)。金成亚信公司辩称:不同意王雄超的诉讼请求。第一,金成亚信公司与王雄超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是侵权人,无论是违约还是侵权的角度金成亚信公司都不是适格的被告。第二,事实上王雄超在2013年和事故肇事者和保险公司已经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王雄超已经获得了相应的赔偿,王雄超作为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自愿与他们达成了调解,就自然放弃了其他的赔偿要求。另外,事故主要是王雄超的重要过失造成的,按照过失相抵的原则,即便王雄超向其雇主提出赔偿,也应该扣除其本人的过错部分。王召乐辩称:不同意王雄超的诉讼请求。王召乐已支出了100000元左右的医药费,对方也赔偿王雄超钱了。修车的钱保险报不了,也是王召乐支出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5时许,王雄超驾驶京A号中型厢式货车与案外人张江驾驶的津01-020**号小型拖拉机在京哈高速71公里9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认定王雄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王雄超身体受伤,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王雄超左下肢损伤,评定为6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王雄超先后至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等就医并产生相关费用。后王雄超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张江、车主张万华及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至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并要求张江、张万华赔偿医疗费52962.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360元、护理费6720元、伤残赔偿金120169.8元、鉴定费4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4624.137元、交通费150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40350元。经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内容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雄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2000元,精神抚慰金28000元,合计120000元,于2013年12月15日日前付清;二、张江在交强险外赔偿王雄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于2013年12月15日前付清;三、王雄超本案诉称的其余损失不再要求被告承担。后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2013)蓟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内容予以了确认。经查,王雄超系受王召乐个人雇佣,从事货物运输。二人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自2012年12月17日开始工作,月工资4000元。事故发生时王雄超所驾驶京A车辆登记在金成亚信公司名下,当事人三方均认可王召乐为该车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金成亚信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另,事故发生后,王召乐为王雄超垫付了部分医药费,王召乐称垫付数额为100000元,王雄超则表示只有70000多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医院费用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雄超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受伤和财产损失,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王雄超负主要责任,事故另一方负次要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雄超应承担事故造成损失的主要责任。后王雄超起诉事故另一方、车主及相应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已经就其损失获得了对方相应过错责任的赔偿,根据损害填平原则,其无权就该部分损失再向接受劳务方即王召乐进行主张,且其亦认可王召乐已向其支付70000余元医药费,已对其损失进行了额外的补偿,故对于王雄超要求金成亚信公司与王召乐连带赔偿其各项费用424583.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雄超在本案中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康复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亦难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雄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9元,由原告王雄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淼人民陪审员 卢维东人民陪审员 张雨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