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中刑执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天文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天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中刑执字第64号罪犯张天文,男,现年30岁,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淄博市人,现在云南省大理监狱服刑。2011年4月26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大中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罪犯张天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宣判后,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以(2011)云高刑终字第76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对该犯以故意伤害罪改判为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罪犯张天文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获减刑1次,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9月8日止。云南省大理监狱于2015年1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大理监狱认为,罪犯张天文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呈报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天文获减刑后,能够继续认罪服法,严格要求自己,完成各项生产和学习任务,在罪犯计分考核中,获记表扬二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现实改造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惩材料摘抄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改造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天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教育,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天文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10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彦彬审判员  姜 略审判员  张家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雅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