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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熊武伟与攀枝花市祥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65号原告熊武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邹勇,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祥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镇灰老桥。法定代表人邱成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该公司员工。原告熊武伟诉被告攀枝花市祥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15日到被告公司工作。2014年4月18日,原告连续工作了80小时,且已经发生安全事故的情况下,被要求继续工作,原告因身体极度疲倦不能继续工作而停工至今。原告在被告公司已连续工作8年6个月,被告仅为原告购买了9个月的社保。现诉请被告:1、解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2、支付2004年4月至9月工资3万元、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万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万元;3、被告未按规定补缴或购买原告的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5万元。被告辩称:双方在2014年4月18日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的;原告离开被告公司时,已经完善各项离职手续,原告属于自愿离职;原告2014年4月份工资2140.96元未领,被告予以认可;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保,诉讼请求3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为佐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裁决书、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欲证实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社会保险缴费单1份,欲证实原、被告存在的劳动关系。3、2013年11月到2014年4月的银行工资明细、2014年4月被告公司的工资表1份,欲证实原告工资为每月5000元。4、证人杨国友、蒋和兵、陈曾才三人证言,欲证实原告于2006年3月15日起就在被告公司上班。5、原告手书情况说明1份,欲证实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和劳动争议的情况、辞职原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予以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原告工资为5000元/月;对证据4不予认可,但表示不确认原告在本单位上班的时间,证人陈曾才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对证据5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谢真付、刘良华、刘宜贵三人的证人证言,欲证实原告找过三人完成离职手续。2、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实被告公司成立时间是2007年12月12日。3、劳动合同1份,欲证实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保,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不是原告签的字。为查明本案的事实,在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争议仲裁院攀仁劳仲案(2014)33号案卷中,有被告公司“员工辞职表”、“工作证”(姓名:熊武伟;单位:凯源钢铁厂;盖章单位:攀枝花市富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各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2份证据系劳动仲裁时原告提交,“辞职表”为被告公司车队领导拿给原告,原告亲自找公司保卫处、办公司、保管员、财务等人(部门)签了字,但其个人未签字,工作证是被告于2006年左右发给原告的;被告表示不清楚签字是否是原告本人所签,工作证不是被告发的,跟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4,在劳动仲裁以及本案庭审时,三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且证言中关于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的时间在被告公司成立时间之前,明显不符合常理,证言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原告自书材料,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1,三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三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亲自找公司保卫处、办公司、保管员、财务等人(部门)签了字”相一致,并与被告公司“员工辞职表”相印证,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虽不认可“劳动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其所签,但双方在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争议仲裁院劳动仲裁时的庭审笔录中P3第7行中,原告陈述在2013年签过劳动合同,该陈述与被告证据3相印证,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工作证”,该证所填写单位与盖章单位均不是被告公司,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为1年,原告从事机修工作,每月工资为5000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持被告公司“员工辞职表”,亲自找公司保卫处、办公司、保管员及被告公司财务等人(部门)签字,并自当日起,原告未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为原告购买了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原告2014年4月份的工资实际为2140.96元,原告至今未领取。被告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12日。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经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攀仁劳仲案(2014)33号裁决书。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连续工作80小时,身体极度疲倦不能继续工作而停工至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一个正常人连续工作80小时也不符合常理及自然规律,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持被告公司的“员工辞职表”,亲自找公司保卫处、办公司、保管员及被告公司财务等人(部门)签字,并自当日起,原告未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的实际行为表明其为自动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4月18日解除;另外,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就在被告公司工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4年4月至9月工资以及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支付原告2014年4月的工资2140.9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于2013年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请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未按规定补缴或购买原告的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该诉请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本案中,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了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且原告所诉请的损失10.5万元系原告自行计算,被告对此并不予认可,故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花市祥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熊武伟2014年4月的工资2140.96元。二、驳回原告熊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攀枝花市祥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袁 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春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