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9年2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辩护人肖明德,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肖明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巴彦县天增镇爱民村李东农汽修理部(以下简称修理部)刷车时,被害人崔某某要求王某某去天增派出所处理王某某妨害交警执勤之事,二人因语言发生冲突。王某某拿起修理部门前一把铁锹将崔某某面部砍伤,崔某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按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被害人崔某某是乱用职权,他用脚踹我,我才拿铁锹档了一下,不是故意的,我是防卫过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对本案定性比较准确客观,确属较轻的伤害,甚至近乎于轻微伤。2、被害人以公权泄私愤纯属寻衅滋事,被害人有过错。3、王某某当自己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后,采取的反抗措施致被害人受轻伤,其行为系一种防卫行为,是否过当都值得商榷。4、案发后曾通过家属找被害人意欲赔偿,虽然遭拒,但可以肯定王某某有悔罪表现。5、王某某是初犯也是偶犯,没有前科,他在本案中所采取的防为行为系可以理解的。综上,请求法院对王某某予以从轻乃至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修理部刷车时,巴彦县公安局天增交警中队民警被害人崔某某(男,38岁)要求王某某去天增派出所处理7月9日王某某妨害天增交警执勤之事,崔某某与王某某因语言上发生冲突,王某某拿起修理部门前一把铁锹把崔某某面部砍伤。崔某某经法医鉴定为:因外伤致唇部贯通伤、左上颌中切齿、侧切齿、尖牙颈折及左下颌侧切牙牙齿冠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后45日医疗终结,无残。王某某于2014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天增镇抓获。另查明,被害人崔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递交了申请书,申请书中载明在本案中本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待以后证据完备时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巴彦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害人崔某某伤情诊断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人刘某某、高某某、霍某某、邵某某、冯某某、兰某某、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视听资料刻有案发时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光盘。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本案定性准确客观及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鹏久在庭审中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宏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大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