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孟进鸽与闫培文、郑红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进鸽,闫XX,郑红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孟进鸽。委托代理人朱蕾,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XX。法定代理人张志英(闫XX母亲)。被告郑红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丁晓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松。原告孟进鸽诉被告闫XX、郑红军、安邦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进鸽的委托代理人朱蕾,被告闫XX的法定代理人张志英,被告郑红军,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进鸽诉称:2014年9月15日22时38分左右,郑红军驾驶渝H×××××小型轿车沿金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金港大道南二环路南侧100米路段时,该车前部与沿金港大道西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段匝道逆向行驶进入金港大道后斜过金港大道的闫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侧相撞(车上乘员为孟进鸽),造成闫XX及乘员孟进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孟进鸽受伤后在张家港澳洋医院治疗,现已出院。2014年10��24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郑红军、闫XX各承担同等责任;孟进鸽不负责任。另查,渝H×××××小型轿车在安邦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9430.8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XX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郑红军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投保事实无异议,郑红军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前期我司已支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到张家港澳洋医院,本案由紫金保险垫付的医药费要求保留,我方返还给紫金保险;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22时38分左右,郑红军驾驶渝H×××××小型轿车沿金港大道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金港大道南二环路南侧100米路段时,该车前部与沿金港大道西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段匝道逆向行驶进入金港大道后斜过金港大道的闫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侧相撞,造成闫XX及其乘员孟进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集体讨论,综合分析认为:当事人郑红军驾驶机动车麻痹大意,对道路交通情况未观察清楚,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该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当事人闫XX在未满16周岁的情况下,驾驶二轮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未注意避让来往机动车辆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孟进鸽无与该起事故有因果关系之过错或违法行为。当事人郑红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闫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款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相较双方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基本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当事人郑红军、闫XX各承担同等责任;孟进鸽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开认字(2014)第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孟进鸽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澳洋医院救治,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13日住院27天,用去医药费58889.75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541.10元。合计使用医药费59430.85元(其中3000元是郑红��支付、紫金道路救助基金垫付15724.76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郑红军驾驶的渝H×××××小型轿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郑红军本人,该车在安邦财险上海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4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安邦财险上海公司汇入张家港澳洋医院抢救用医药费10000元(按本起事故孟进鸽、闫XX各使用5000元对待,自行与张家港澳洋医院结算);郑红军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8000元,支付孟进鸽住院医药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开发区中队出具的结算凭证4份、安邦财险上海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医药费59430.85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公司质证意见,对医药费数额无异议,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闫XX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郑红军质证意见,无异议,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医药费以票据为准。经审核认定医药费59430.85元。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在有效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故对其该项抗辩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付,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由本案二名伤者各人一半,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赔付,由被告闫XX承担40%;被告郑红军承担60%,被告闫XX与被告郑红军对原告孟进鸽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闫XX、郑红军、安邦财险上海公司质证意见,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由于原、被告双方无法协商,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孟进鸽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开认字(2014)第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渝H×××××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安邦财险上海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郑红军应承担的赔偿承担责任。本起事故闫XX与郑红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事���责任情况本院确定由闫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郑红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部分按份兼顾赔付。原告孟进鸽的损害系闫XX与郑红军的行为所致,构成共同侵权,被告闫XX与被告郑红军对原告孟进鸽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孟进鸽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59430.85元(属医疗费用部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孟进鸽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9430.8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5000元(属医疗费用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32658.51元[(总损失59430.85元-交强险赔付部分5000元)×分担比例60%],合计赔付37658.51元;由被告闫XX赔偿21772.34[(总损失59430.85元-交强险赔付部分5000元)×分担比例40%]。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先赔付的抢救用医药费5000元,被告郑红军通过交警部门先行赔付的医药费3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孟进鸽29658.51元(含紫金道路救助基金垫付款15724.76元);返还给被告郑红军先行赔付的款项3000元。由被告闫XX赔偿给原告孟进鸽21772.3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孟进鸽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紫金道路救助基金收款人全称: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被告闫XX与被告郑红军对原告孟进鸽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原告孟进鸽负担20元;被告闫XX负担91元;被告郑红军负担136元。被告闫XX、郑红军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孟进鸽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4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