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围民初字第3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清诉被告李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3720号原告刘清被告李凤军委托代理人徐秀梅(系李凤军妻子)原告刘清诉被告李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艳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洪林、徐海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被告李凤军的委托代理人徐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诉称,2011年6月15日,被告李凤军向我借款189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此笔款项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和部分本金。2013年7月18日以后至今被告未再还款,至2014年9月15日尚欠我本金和利息16300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凤军偿还借款和利息163000.00元,以及2014年9月18日以后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凤军辩称,首先我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从2011年6月15日李凤军给被告打了189000.00元的欠条后,2012年4月14日我们还了原告20000.00元本金,2012年12月24日我们还了原告本金7万元,2013年4月29日我们又还现金4万元,2013年7月18日又还了10万元现金,从打条的时候开始一共还了23万元。2014年的8月29日在原告的逼迫下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用货款抵顶欠款的条子,条上标注32.5号水泥158吨,按销售价格285元每吨,合45030.00元。当时跟被告口头约定先还本金再还利息,另一方面,原告要求利息3分,这不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利息过高,被告早已还清原告的欠款189000.00元,(按照国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以外,其余归还给我,此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李凤军在原告刘清处借款人民币189000.00元,约定利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凤军为原告刘清出具借据一张。后李凤军分四次偿还230000.00元,分别为2012年4月14日还20000.00元,2012年12月24日还70000.00元,2013年4月29日还40000.00元,2013年7月18日还100000.00元。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清认为,2011年6月15日借189000.00元,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7月18日偿还230000.00元,至2014年9月18日还欠原告本息162960.59元。计算方法为:1、2011年6月15日借189000.00元,约定利息3分,2012年4月14日还款20000.00元,从2011年6月15日到2012年4月14日止利息共计56700.00元,加上本金共计245700.00元,减去还了的20000.00元,还欠225700.00元。2、2012年4月14日到2012年12月24日止,共计使用250天,利息是56425.00元,加上本金225700.00元,共计282125.00元。到2012年12月24日还款70000.00元,还欠212125.00元。3、2013年4月29日还款40000.00元,从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4月29日止,共计使用125天,利息是26518.75元,加上本金212125.00元,共计238668.75元,减去还了的40000.005元,还欠198668.75元。4、从2013年4月29日到2013年7月18日,共计使用81天,利息是16092.18元,加上本金198668.75元,共计214769.20元,减去还了的100000.00元还欠114761.00元。5、从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共计14个月,利息共计48199.59元,加上本金114761.00元,还欠162960.59元。被告李凤军委托代理人徐秀梅认为,还款230000.00元为偿还的本金,利息3分过高,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按照国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李凤军与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刘清借款本金189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凤军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3分,虽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规定,但被告已经按约定的利率给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涉。被告提出所偿还的230000.00元为借款本金,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是利息,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偿还的230000.00元应先扣减同期利息,如有剩余,再用于抵充本金。经计算,从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被告应还利息为56511.00,实际还款20000.00元,应视为偿还利息,尚欠利息为36511.00元。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12月24日,被告应还利息为47061.00元,被告还款70000.00元,还款70000.00元-尚欠利息36511.00元-应还利息47061.00元=-13572.00元,应为尚欠利息13572.00元,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4月29日,应还利息23436.00元,实际还款40000.00元,还款40000.00元-尚欠利息13572.00元-应还利息23436.00元=余款2992.00元,余款2992.00元应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按本金186008.00元计算利息,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7月18日,应还利息14508.62元,实际还款100000.00元,还款100000.00元-应还利息14508.62元=余款85491.38元,余款85491.38元应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至2013年7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100516.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清借款本金100516.62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0.00元,保全费750.00元,由原告承担1250.00元,由被告承担30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审判长 娄艳宏审判员 魏洪林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铁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