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尧民初字第3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尧民初字第3416号原告周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某某路。被告樊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某某路。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上大学期间相识,1981年结婚,婚后被告表现出一幅强势的性格,轻视甚至蔑视原告,还经常对原告恶言相加,长期不愿回婆家,更不能见公婆,偶尔回家一次,还总是吵吵闹闹,原告虽多次劝说,也无济于事。2011年,原告母亲住院期间,在医院里因为被告的说话比较刻薄,引来了在场所有亲人的气愤。2012年春节,原告把母亲接过来一起住,也是因为被告及子女对原告母亲不好,母亲生气非要回老家。从2012年起双方就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是大学同学,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也没有分居,现在一日三餐还在一起,女儿已经结婚,儿子正在谈对象,为了家庭稳定,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某年某月协议离婚,后又于某年某月复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女儿周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儿子樊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理由是因为被告与原告母亲关系不好,导致母亲生气,后母亲去世与生气也有很大关系,为此原、被告分居已经两年,感情已经破裂,因而要求离婚。被告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某年某月登记结婚,协议离婚后又复婚,婚后已经共同生活了30多年,现原告已是花甲之年,被告也已近花甲之年,双方应相互扶助、相互照顾、相互体谅,况且儿子也正在谈对象当中,原告对于离婚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支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的条件。为了家庭的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彪人民陪审员 窦金玉人民陪审员 翟东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永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