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香民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丁某乙与徐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徐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香民初字第2591号原告:丁某甲。原告:丁某乙。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海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住香河县。委托代理人:薛凤元,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甲、丁某乙诉被告徐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丁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海洋,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凤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丁某甲、丁某乙诉称,我二原告系徐登军与王玉红婚生女,1989年父亲徐登军与母亲王玉红离婚,我二人随母亲王玉红共同生活。我二人父亲徐登军于1999年因病去世,其遗产包括:北岗子村村内房屋一套(与被告徐某甲原有房屋相邻)。不久前,我二原告得知被告徐某甲已将徐登军遗留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并与开发商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我二原告认为我们是徐登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涉案房屋及所占宅基地产生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应由我二原告继承。请求判决:涉案房屋及所占宅基地产生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归我二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甲辩称,1、我是依据遗赠扶养协议取得的涉案房屋所有权,我对二原告的父亲徐登军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徐登军于1999年4月30日去世,进而我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后我与开发商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开发商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处置权。2、我取得涉诉宅基地使用权的时间为2004年12月2日,当时我儿子已年满十八周岁,经村委会决定,我依法取得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综上,二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徐登军于1999年4月30日死亡,其父亲、母亲先于徐登军死亡。徐登军与王玉红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二女,即原告丁某甲(于1986年6月5日出生,原名徐林洁)、丁某乙(于1987年9月8日出生,原名徐林燕)。1989年6月8日,本院作出(89)判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徐登军与王玉红离婚。被告徐某甲系徐登军五哥。1988年,被继承人徐登军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1996年10月9日,徐登军将其四哥徐某丙打伤。次日,徐登军母亲作为徐登军的监护人,口头与被告徐某甲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徐某甲为徐某丙出钱看病,照顾徐登军今后的生养死葬,待徐登军去世后,涉案房屋归徐某甲所有。1996年10月10日至1999年4月30日,被告徐某甲对徐登军履行了扶养义务,支付了徐某丙的医疗费用,并办理了徐登军的丧葬事宜。徐登军的遗产为:北岗子村内住房五间(现已不存在),东邻徐某甲,西邻徐满和,南、北邻街道,所在宅基地东西长13.15米,南北长21.2米,总面积为278.78平方米。涉案宅基地原登记在徐登军名下,2004年12月30日,变更登记到被告徐某甲名下。被告徐某甲在涉案宅基地上建造了西厢房,面积为24平方米。2013年4月28日,被告徐某甲就其名下房屋及宅基地(包括原登记在徐登军名下的房屋及宅基地)与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原址回迁,安置补偿按宅基证载面积计算,现未履行。另查,被告徐某甲之子徐国山,于1986年1月8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香河县钱旺乡义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信、钱旺派出所证明、火化尸体通知单、宅基地登记表、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表、北京同仁医院医疗手册、徐登凯证人证言、徐某乙证人证言、徐某丙证人证言、廊房权证香淑集字第××号房产证、询问笔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徐国山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继承;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庭审中,二原告主张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被告有异议,并提供徐登凯、徐某乙、徐某丙的证人证言证明被继承人徐登军通过监护人其母亲与被告徐某甲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应按协议办理。本院结合被继承人徐登军患有精神分裂症、1996年10月9日徐登军将徐某丙打伤、被告徐某甲负责徐登军生养死葬等事实,对徐登凯、徐某乙、徐某丙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认定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事实。但原告丁某甲、丁某乙作为徐登军婚生女、合法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徐登军死亡时尚未成年,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遗赠扶养协议中未为二人保留必要份额,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在遗产处理时,应为二原告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部分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办理。本院综合案情,认为在徐登军遗留的房产中,以1/2作为给二原告保留的必要遗产份额为宜,另1/2由被告徐某甲受遗赠。因房屋与所在宅基地是不可分的,且本案中被继承人徐登军的遗产已由被告徐某甲与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安置补偿按宅基证载面积计算,但现未进行安置补偿,故二原告各享有原���记在徐登军名下宅基地69.695平方米(278.78平方米÷2÷2人)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另139.39平方米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由被告徐某甲享有。庭审中,被告徐某甲抗辩称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已由村委会决定,审批给其子徐国山取得,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某甲、丁某乙各享有原登记在徐登军名下宅基地69.695平方米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二、被告徐某甲享有原登记在徐登军名下宅基地139.39平方米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三、驳回原告丁某甲、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辉审判员 邳万树审判员 任玉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宗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