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金明与黄荣华、李加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明,黄荣华,李加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695号原告:刘金明,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中山市小榄镇丝绮织带厂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张秀洪、黄福龙,分别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黄荣华,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李加燕,女,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刘金明诉被告黄荣华、李加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明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荣华、李加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明诉称:2013年5月8日,黄荣华与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中山分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刘金明对黄荣华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后,黄荣华未依约还款,邮政银行中山分行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刘金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金明因此代黄荣华垫付了借款本息3万元。刘金明多次要求黄荣华归还欠款,无果。李加燕是黄荣华的妻子,因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加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刘金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黄荣华向刘金明归还垫付的借款本息3641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李加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黄荣华、李加燕承担。原告刘金明对其陈述及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结婚证复印件;3.代偿欠款证明;4.邮政银行中山分行的起诉状、传票[案号:(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312号]。被告黄荣华、李加燕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邮政银行中山分行(甲方)与黄荣华、陈耀成、刘金明(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44005672213052572575),约定乙方成立联保小组,对其成员于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在甲方处的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因借款人违约导致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邮政银行中山分行(甲方)与黄荣华(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05672113052376241),约定黄荣华向邮政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借款用途为购买涤纶,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此外,双方还约定,如黄荣华违反借款合同,邮政银行中山分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事后,邮政银行以黄荣华拖欠贷款为由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312号],要求黄荣华归还借款本金51855.29元及利息、罚息,陈耀成、刘金明和李加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刘金明代黄荣华向邮政银行中山分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36411元。另查:黄荣华与李加燕于2011年5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刘金明作为黄荣华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代其向邮政银行中山分行支付借款本金36411元之事实,有刘金明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代偿欠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黄荣华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黄荣华未依约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刘金明为黄荣华向邮政银行中山分行承担了36411元的担保责任后,向黄荣华行使追偿权,要求黄荣华支付3641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加燕是黄荣华的妻子,涉案债务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李加燕对涉案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不作抗辩,亦未举证反驳,故本院认定涉诉债务属李加燕与黄荣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刘金明要求李加燕对黄荣华所欠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黄荣华、李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荣华、李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金明支付36411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黄荣华、李加燕负担(该款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锋华审 判 员  梁 瑜代理审判员  林钰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文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