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屈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某,男。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甘南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甘南县看守所。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甘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被告人屈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齐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书,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玉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发承建甘南县巨宝镇巨发小区综合楼二期工程过程中,隐瞒事实,用已置换、买卖、回迁给黄某某、邵某某、王某等人的28套房屋产权手续做抵押,先后与被害人胡某某(男,58岁)、被害人胡某(男,64岁)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从二人处借款共计人民币2800000元。2013年7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乘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借款合同及借条、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人赵某某、汪某、刘某某、王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胡某的陈述,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屈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提出判处屈某某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对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当时从胡氏兄弟处借款时确实是隐瞒了部分房屋已被抵押、置换、出卖的事实,但借款后一直在向胡氏兄弟还本付息,至案发前只欠款46374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屈某某隐瞒了其提供抵押的24套房屋部分已被抵押、置换、出卖的事实,向汪谋(实际借款人即被害人胡某某)借款2300000元。2011年11月21日,屈某某隐瞒了其提供抵押的6套房屋部分已被抵押、置换、出卖的事实,向被害人胡���借款500000元。借款后,屈某某陆续还本付息,在尚欠46374元未还清的情况下逃跑,经公安机关通过上网追逃,2013年7月17日11时许,屈某某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乘寺附近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屈某某的身份情况,案发时系成年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屈某某被上网追逃,于2013年7月17日被齐齐哈尔市民航路派出所抓获。3.被害人胡某某提供的预购商品房预告抵押登记复印件和收条,证实被告人屈某某将24套房屋抵押给汪某,于2011年9月27日从汪某处借款2300000.00元,并于2011年9月8日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抵押登记。4.被告人屈某某与汪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补充借款协议书、收条、还款计划、债权转让协议,证实屈某某向胡某某用房屋抵押借款的事实。5.被告人屈某某与胡谋签订的借款合同、续约借款合同、协议书、还款承诺书、收条、购房收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屈某某向胡某借款及提供六套房屋进行抵押的事实。6.楼房转让合同,证实赵某某、屈某某与胡某某和胡某签订楼房转让合同,约定赵某某和屈某某将甘南县巨宝镇巨发家园小区4号住宅楼总面积3200平方米以1500000.00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胡某某和胡某,该款从赵某某和屈某某借款中扣除。7.授权委托书、牡丹江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工程项目开发管理协议、巨宝镇巨发小区综合楼二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实被告人屈某某开发巨发小区综合楼二期时是挂靠牡丹江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8.齐齐哈尔兴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屈某某内部承包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屈某某与齐齐哈尔兴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巨发家园情况。9、赵某某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人屈某某多次从赵某某处借款,数额巨大。9.巨宝镇巨发家园小区2号楼涉案住户一览表,证实巨发家园小区2号楼部分房屋已经置换、回迁和售出,部分住户已入住。(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毛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交易合同、商品房入住协议书、收据这一组证据,证实屈某某借款时提供抵押的30套房屋抵押时部分已经被回迁、置换、买卖。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屈某某多次向其借钱,还欠其很多钱未还,其对屈某某拿楼房做抵押的情况事前不知情。3.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屈某某用巨宝镇巨发家园小区的24户楼房做抵押,从胡某某处借2300000元,并用其名在甘南县房产处办理的它项权利证,借款到期后屈某某躲避。4.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屈某某与牡丹江家园房地产签订开发管理协议,使用家园房地产资质开发的情况。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屈某某是巨发家园小区的开发商,2011年9月14日,屈某某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其负责巨发家园3、4号楼的主体建筑,2012年6月末施工完毕,屈某某欠其1480000多元工程款。6.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屈某某售房款主要用于建设巨发小区2、3、4号楼。(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屈某某向其借款,并提供24套房屋抵押,后发现抵押的房屋中有的已经卖给他人,2012年9月27日,赵某某承诺屈某���所欠的2300000元由其偿还,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屈某某向其借款500000元,并提供6套房屋抵押,2012年8月3日,其与屈某某、赵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屈某某所欠500000元由赵某某在2013年8月1日前偿还。这期间,屈某某还过利息,并用6套房产折抵过利息。(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向胡氏兄弟借款及用房屋提供抵押的过程,在借款后,陆续还本付息。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在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提供虚假抵押,使得其在尚欠46374元拒不归还的情况下,被害人无法实现债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对屈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部分犯罪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应以被告人供述为准认定犯罪数额。合同诈骗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事实发生变化,故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于跃忠代理审判员 齐丽明人民陪审员 冯 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殷 博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