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土左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时金奎与呼和浩特市台阁牧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金奎,呼和浩特市台阁牧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土左民初字第915号原告时金奎,男,汉族,1949年12月17日出生,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韩建东,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台阁牧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法定代表人武艳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东,该公司经理。原告时金奎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台阁牧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金奎的委托代理人韩建东,被告呼和浩特市台阁牧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包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9.5亩。该地东临沙家营村,西临马前在承包地,东西宽17.3米;南起土默川路,南北长329米。土地承包期限为2007年4月1日至2029年4月1日止。承包费为每年8360元,每年于6月31日给付。若被告不能支付土地承包金,原告有权收回该地的承包权。协议同时约定,被告违约须赔偿原告的土地承包损失并承担1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土地。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出现了施工建设并非蔬菜基础所需的建筑、构筑物。且将土地撂荒至今,并拒不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返还原告土地9.5亩;二、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土地承包费3800元及违约金8360元。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未在承包的土地上建设非用于农业观光园蔬菜基础以外的建筑。建设均是按照《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的为了经营、管理、维护等农业观光园蔬菜基础和与温室大棚等相配套使用,而非原告所称的非蔬菜基地所需的建筑、构筑物。二、被告对承包土地的投入,是按照《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的承包期限,以自己的资金实力、社会的需求决定对土地的投资、使用进度,决定每年对土地的使用面积,对土地进行投资、建设是逐步、不断的,该投资、建设是一个长期的过程,直至农业观光园蔬菜基地完全建成,才会使得土地被全部得以利用,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撂荒承包地之说。三、为了监督被告给付承包费和达到及时、无误的将承包费给到原告等人手中,《土地承包红营协议书》签订后经镇政府、村委会及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将原告等众人的承包费交由镇政府,镇政府再转到村委会,由村委会再发给被告,村委会给被告出具收到承包费凭据。同样,2014年度的承包费被告也交到了镇政府,村委会出具了收到承包费收据,不存在拖欠承包费的情况。原告所述均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转包经营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3月30日签订《土地转包经营协议书》后,被告具体违约的事实。2、照片。证明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土地撂荒至今的现状。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照片中是我方今年施工的场景,我们重新引进了新的大棚,原所建大棚进行了部分拆除。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转包经营协议书》,证明2007年3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等农户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就土地承包期限、范围、承包费、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2、现代农业观光园绿色食品蔬菜基地2007年工程承包土地四至确认书及被告承包村民土地分户四至示意图。证明被告承包土地范围西起讨号路东20米,向东延伸350米,南起土默川路中心线25米,向北延伸350米。被告承包土地四至范围及原告等每户村民名字、承包每户亩数,共计108.4亩。3、台阁牧镇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张二刚等村民转包土地的批复。证明台阁牧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22日同意张二刚等村民将土地转包给被告。4、关于同意张二刚等村民转包土地的决议。证明村委会同意原告等村民将土地转包给被告,转包期为2007年4月1日至2029年4月1日止,土地承包费每亩每年400元。5、收据。证明自2007年起至2014年6月,被告每年将土地承包费交到台阁牧镇台阁牧村民委员会,被告未拖欠承包费。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据2无原件,示意图中村民签字系伪造,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因无原件,故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认可其中2007年至2012年承包费,对收据总额与原告无关,所以不予认可。2013年和2014年部分收据,原告本人并未收到承包费,且收据非原告本人出具,因此不认可真实性。经审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现代农业观光园绿色食品蔬菜基地2007年工程承包土地四至确认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中土地分户四至示意图所标明原告土地位置与原告所述其土地位置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系村委会决议,属《土地转包经营协议书》的附件,原告虽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被告(甲方)与土默特左旗阁牧镇台阁牧村委会(乙方)、原告(丙方)签订《土地转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土地转包期限从2007年4月1日起至2029年4月1日(以丙方与土地发包方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时间为准),甲方投资建设经营现代农业观光园绿色食品蔬菜基地及附属配套设施。《承包土地分户四至示意图》由乙方绘制、盖章,丙方签名、填写亩数并押手印,并作为本协议书的附件。甲方每亩每年支付土地承包费400元,丙方9.5亩土地合计年承包费为3800元。2007年承包费本协议签订后支付。以后每年承包费于6月31日付。在符合甲方经营管理条件与生产要求的前提下,丙方有优先承包、租赁甲方温室生产经营的权利;甲方用工同等条件优先录用丙方。乙方负责在3月底前与丙方签订完本协议书,对丙方转包给甲方土地的亩数、四至以及个人身份、签字、手印、土地转包权人的真实性进行核实验证并负责。甲方承包期未满,丙方或乙方不得收回甲方承包的土地;甲方不能支付土地承包金,丙方有权收回该地的承包权,也可协商以其他方式进行同价补偿。违约责任约定,本协议书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或终止本协议书的履行,甲方违约须赔偿丙方的土地承包损失并承担10%的违约金;乙方、丙方违约须赔偿甲方全部投资,对甲方承包期未满时间的生产经营损失按产值累计赔偿并承担10%的违约金。一方以欺瞒、虚报等行为给另一方造成损失,违约方须双倍返还被违约方已经和约定支付的费用。因甲方原因延误工期、影响生产经营,时间顺延,损失自负;因乙方、丙方原因造成甲方开工延误、停工、延误生产及经营,时间顺延,乙方、丙方须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和给连带协议方造成的违约损失。合同附件:《承包土地分户四至示意图》、《关于同意张二刚等村民转包土地的决议》、《台阁牧镇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张二刚等村民转包土地的批复》。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在其承包的土地上进行建设。被告与原告就土地承包费的付款方式均是由被告将承包费交到台阁牧镇人民政府,再由镇人民政府将款项转到台阁牧村委会,由村委会为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原告从村委会领取承包费。原告已领取2007年至2013年土地承包费,2014年土地承包费现在台阁牧村委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转包经营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土地承包费支付方式,被告已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前将2014年土地承包费予以交纳,并由台阁牧村委会出具了2014年土地承包费收款收据。原告未领取2014年土地承包费,责任不在被告,原告应当向台阁牧村委会主张领取2014年土地承包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土地承包费3200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的规定,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本案中,原告丈夫许云全与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转包经营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双方不存在约定解除该协议书的情形。在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土地转包经营协议书》,还需要看被告是否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在签订《土地转包经营协议书》后,一直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不存在拖欠承包费的事实。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照片,涉案承包地现仍处于施工状态,而非撂荒。虽然被告从签订协议书至今未建设完“现代农业观光园绿色食品蔬菜基地”,但在《土地转包经营协议书》中未对建设时间进行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在承包期限内有权对“蔬菜基地”的投资和建设的时间自行进行安排。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改变了土地利用性质,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情况,被告并不存在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主张解除《土地转包经营协议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时金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时金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国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冬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