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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8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牛春梅与马积荣、潘桂兰、马看丽、王耀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8220号原告牛春梅,女,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刘和平,男,1955年9月26日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马积荣,男,1967年7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东胜区。被告潘桂兰,女,1965年5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东胜区。被告马看丽,女,1987年7月14日生,汉族,中国银行员工,现住东胜区伊金霍洛旗。委托代理人王锋,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耀伟,男,1988年3月23日生,汉族,伊旗煤炭局员工,现住伊金霍洛旗。委托代理人武广韬,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牛春梅诉被告马积荣、潘桂兰、马看丽、王耀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和平、被告马积荣、潘桂兰、被告王耀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广韬、被告马看丽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马积荣、马看丽因家庭生活和经营投资需要资金周转,特向原告借取了现金26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之后原告将现金给付了被告马积荣、马看丽,二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据一张。因上述债务系为被告马积荣、潘桂兰、马看丽和王耀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需要,因此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四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被告马积荣、马看丽以借款人的身份承担偿还责任,潘桂兰、王耀伟以借款人配偶身份承担偿还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牛春梅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马积荣、马看丽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牛春梅借款262万元,当时被告口头陈述借款事后必有重谢,没有说明利息的约定,说肯定比利息高。2、结婚证明一张,证明被告马看丽向原告借款的时候,王耀伟与马看丽已经登记结婚,王耀伟应该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马积荣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当时我干工程,工程上需要钱,我向原告借钱,我将借条给原告打下,但是至今原告没有给我钱,当时原告不相信我,让我的女儿马看丽在借款单上面签字。被告潘桂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借条打下是260万元,实际没有那么多钱,最多借款不超过100万元。被告马看丽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第一、原告没有借钱给马看丽;第二、即使原告向被告马积荣提供过260万元借款,被告马看丽也不应当承担责任,马看丽既没有授权马积荣单方面接受借款,也没有授权原告向被告马积荣提供借款;第三、所以马看丽虽然在借款单上面签字,如原告确实向马积荣提供了借款,也是原告与马积荣的个人借款行为,被告马看丽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王耀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第一、原告从未向被告王耀伟及其妻子马看丽提供过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第二、即使在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马积荣、马看丽形成的借据之后,原告确实向马积荣提供过260万元借款,且马看丽为共同借款人,所借款项也不属于马看丽与被告王耀伟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耀伟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第三、借款即使成立,被告王耀伟具有偿还义务,该借款也无无息借贷,因为借款单上没有约定利息。针对其辩称理由,被告马积荣、潘桂兰、马看丽、王耀伟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庭审质证中,被告马积荣对原告牛春梅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当时原告让我把借条打下,说下午给我钱,但是至今没有给我钱。被告潘桂兰对原告牛春梅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借条是被告马积荣打下的,但是原告没有给马积荣那么多钱。被告马看丽对原告牛春梅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这仅仅是借条,在2012年9月26日签署过该借条,被告马看丽没有见过该笔款。被告王耀伟对原告牛春梅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该借条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并且借据更可以证明没有约定过利息。被告马积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被告王耀伟、马看丽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钱是我借的,也是我用的。被告潘桂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被告王耀伟、马看丽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钱是马积荣借的,也是马积荣用的。被告马看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这份婚姻关系证明与共同偿还没有必然联系,这份证据也可以证明2011年4月11日已经结婚,且住址是在伊旗,与原告的诉状写的住址不一致,被告马看丽、王耀伟与被告马积荣、潘桂兰不是住在一起,是两个独立的家庭。被告王耀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第一、该证据仅可以证明夫妻关系的存在,不能够证明即使马看丽的借款用作了家庭,也不能够以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第二、2011年4月11日被告马看丽、王耀伟已经结婚,且住址是在伊旗,与原告的诉状写的住址不一致,被告马看丽、王耀伟与被告马积荣、潘桂兰不是住在一起,是两个独立的家庭。经本院审查,原告牛春梅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33号)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本案原告牛春梅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张,虽四被告对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张借条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积荣及马看丽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牛春梅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牛春梅现金贰佰陆拾贰万元正﹤2620000元﹥,今借人:马积荣,马看丽2012年9月26日”。另查明,原告牛春梅认可上述借款本金已付2万元。又查明,被告王耀伟与被告马看丽自2011年4月11日起系夫妻关系,且存续至今。本院认为,原告牛春梅请求的被告马积荣及马看丽于2012年9月26日共同向原告牛春梅借的262万元借款,原告牛春梅向本院出具借条一支,就其内容上看,实为借据,被告马积荣及马看丽对此认可,故该借条既是原告牛春梅、被告马积荣、马看丽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明,因该借条上表明欠现金262万元,故借据同时又是关于该笔借贷关系履行情况的证明,虽被告马积荣辩称未收到该支借条上所载的262万元,但其均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原告牛春梅认可本金已经偿还2万元,则二被告针对剩余260万元本金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原告与被告马积荣、马看丽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牛春梅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向法院起诉之日即视为其向二被告主张履行义务之时,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潘桂兰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因本案原告牛春梅据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马积荣与被告潘桂兰系夫妻关系且存续至今,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原告牛春梅请求被告王耀伟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上述债务是被告马看丽、王耀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则被告王耀伟负有证明该债务系原告牛春梅与被告马看丽之间的个人债务以及被告王耀伟与被告马看丽之间实行夫妻财产约定,且原告牛春梅知道该约定的有关证据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虽被告王耀伟称其与被告马看丽实行夫妻财产约定,但其称并无书面约定,原告牛春梅对此并不知情,而被告王耀伟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马看丽与被告王耀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耀伟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积荣、马看丽、王耀伟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牛春梅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马积荣、马看丽、王耀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慧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温 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