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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文波与杨星种苗公司种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字第17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章金喜,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晋,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凌杨星种苗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穆生勇,杨星种苗公司经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星种苗公司种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杨星种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事实不清为由,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酒民二终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还重审。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重审。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金喜、姜晋,被告杨星种苗公司法定代表人穆生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种子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黄皮洋葱种子100斤,同时约定了结算方式、种子纯度、发芽率、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通过托运公司将种子发送给原告并允许在原告所在地区包装、发放、种植。2010年12月原告将购买被告的黄皮洋葱种子销售给金塔县农户进行种植,共计种植82.2亩。种植后,因该种子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植株生长发育缓慢,植株矮小,叶片少,鳞茎小等状况,致使农户最终没有收成。经相关机关鉴定,该种子是假种子,每亩地损失1544.40元,合计损失126949.68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6949.68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种子销售合同原件一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销售黄皮洋葱种子100斤,同时约定了种子纯度、发芽率等质量责任的事实。2.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及公证录像光碟一盘,以证实原告销售给农户的种子系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将被告的种子包装命名为“地球黄金宝F2”,落实种植面积82.2亩的事实。4.《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农户种植的“地球黄金宝F2”为假种子的事实。5.关于种植洋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40户农户的种植面积及损失价值。6.包装袋一个,以证实被告允许原告重新包装销售的事实。被告杨星种苗公司辩称,1.依据(2012)金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某在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前提下,非法包装种子进行销售,是违法犯罪行为,无权要求被告赔偿。2.种子是鲜活生物体,它的种植要在一定的外界环境条件下才能取得成功,被告的种子并非在每个地方都能适应。3.原告提供的《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报告》证明产生种子质量纠纷的品种为“地球黄金宝F1”或“地球黄金宝F2”,而被告出售原告的种子是农家常规种子,不能将原告从两家公司购买的种子掺杂或掺假后重新包装的所谓“地球黄金宝F1”或“地球黄金宝F2”产生的质量纠纷嫁祸于被告的黄皮洋葱种子。4.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种子、种植面积和损失金额与《田间现场鉴定报告》所载明的品种、种植户数、播种面积不一致,前述二份证据所载明的种植户、面积、损失与《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的也不相同,前后相互矛盾,没有可信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黄皮洋葱种子是伪劣种子。5.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的种子质量有复检责任,未复检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由原告赔偿。6.种子质量包括芽率、水份、净度、纯度四大标准,只有这四项质量指标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造成损失的才予以赔偿,被告提供的黄皮洋葱种子并没有质量问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被告杨星种苗公司认为,由于原告张某某的不当诉讼,造成被告损失,故请求判令,张某某赔偿因不当诉讼而使被告产生的交通费3735元,律师代理答辩费10000元,误工费4999元,伙食补助费2480元,住宿费2880元,合计22796元。原告张某某认为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规定,其请求不能成立。据此,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事实、理由及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张X、梁XX、董XX证言,以证明销售给原告的黄皮洋葱种子是在陕西省眉县培育的,无质量问题的事实。同时被告反诉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代理合同一份;2.火车汽车票30张(其中6张是复印件);3.杨星公司员工待遇规定。对提供证据的审查、分析和认定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种子销售合同原件一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销售黄皮洋葱种子100斤,并约定了种子纯度、发芽率等质量责任的事实。被告对合同及合同共计八项条款和内容无异议,但对合同八项条款之外的附加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允许张某某在其地区用杨兴公司、杨兴商标包装发放均产8吨”的内容是原告张某某自己添加的。审查认为,种子销售合同来源合法,条款内容真实,被告对合同的八项条款没有异议,附加内容系原告单方添加进去的,所以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2.公证书及公证录像光盘,以证实销售给农户的种子系被告提供的事实。被告认为销售给原告的种子是黄皮洋葱种子,原告销售、发放给农户的种子是原告重新盛装、包装后张贴上所谓的“地球黄金宝F1”和“地球黄金宝F2”的标签的种子,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实原告张某某销售给受害农户的种子是杨星种苗公司的种子,该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观点无证明力。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3.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将被告销售的种子包装命名为“地球黄金宝F1”和“地球黄金宝F2”,落实种植面积82.2亩。被告对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本身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刑事判决认定的种子并非被告公司的种子。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没有异议,判决中并未认定张某某销售给受害农户的种子是杨星种苗公司的黄皮洋葱种子。所以,该证据对原告的观点无证明力。4.《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报告》一份,以证实农户种植的“地球黄金宝F2”为假种子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地球黄金宝F1”和“地球黄金宝F2”并非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种子。审查认为,该证据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实“地球黄金宝F1”和“地球黄金宝F2”就是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种子。5.关于种植洋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种子无关。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争执焦点问题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新红皮高桩洋葱注册商标包装袋一个,以证实被告允许其包装销售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但来源非法,被告并未给原告提供新红皮高桩洋葱注册商标包装袋,也不能证实允许包装销售的事实。审查认为,新红皮高桩洋葱注册商标包装袋内容真实,来源不清,原告销售给农户的种子张贴的是“地球黄金宝F1”和“地球黄金宝F1”的标签。事实上,原告向农户出售的种子容器上并未张贴新红皮高桩洋葱注册商标,被告的质证观点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张X、梁XX、董XX三人的证言,以证明被告的洋葱种子是在陕西省眉县培育的,无质量问题。原告认为二次庭审中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证人证言无法必然证实被告的种子没有质量问题。审查认为,证人在二次庭审中未出庭接受质证,加之关于种子的质量问题应有权威机构认证或鉴定方可,故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代理合同一份。证据2.火车票、汽车票30张。证据3.杨星公司员工待遇规定,原告认为票据来源不清,有些票据是复印件,加之和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反诉不能成立。审查认为,被告提出的反诉和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反诉不予审查和审理。依原告张某某申请,职权调取本院(2012)金刑初字第32号案件卷宗中,受害农户的谅解书和张某某向农户赔偿损失的收条、领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审查认为该证据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的焦点问题即原告销售给农户的伪劣种子是否是被告公司提供的这一问题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根据证据审查、分析,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星种苗公司签订了种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每斤95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黄皮洋葱种子100斤,并约定种子的纯度95%以上,发芽率75%以上及交货时间、地点和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某支付了被告种子款9500元。2010年9月20日,被告通过托运公司将种子发送到金塔县中东邮政所。原告张某某在金塔县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从中东邮政所提取被告发运的散装黄皮洋葱种子二袋,并当场取样封存。同年9月,原告又从陕西杨凌农友种苗有限责任公司以每斤170元的价格购买散装黄皮洋葱种子100斤。后从河北、天津定制购买了洋葱种子包装罐和封罐机,又从酒泉市肃州区“文林数码彩印部”印制“地球黄金宝F1”和“地球黄金宝F2“种子罐标签,标签上标注零售价为268元,但无生产厂家和生产日期。原告将购买来的散装洋葱种子以每罐100克分装在购买来的洋葱种子罐中。张贴上印制好的”地球黄金宝F1”和“地球黄金宝F2”的标签,以每罐210元、260元、270元的价格分别销售给金塔县金塔镇、金塔县古城乡、国营生地湾农场的农户种植。2011年7月,农户发现所种植的洋葱发育缓慢,倒伏较早,鳞茎较小。被疑为假种子,农户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原告张某某提供销售的“地球黄金宝F1”和“地球黄金宝F2“系伪劣种子。造成金塔县、国营生地湾农场等38户农户损失372509.28元。2012年3月16日,原告张某某在其亲属帮助下给受害农户每亩赔偿损失300元,征得受害农户凉解。2012年3月20日金塔县人民法院以张某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不具备种子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杨星种苗公司、陕西杨凌农友种苗有限公司购买散装黄皮洋葱种子200斤,购置盛装罐、印制标签,重新包装后,张贴上所谓的“地球黄金宝F1”和“地球黄金宝F2”的标签,高价销售给金塔县、国营生地湾农场等地的种植农户,是销售伪劣种子的违法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杨星种苗公司销售的散装种子是伪劣种子,也就是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杨星种苗公司销售的100斤黄皮散装洋葱种子是伪劣种子。又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从二家公司购买来的种子重新盛装、包装后,张贴上所谓的“地球黄金宝F1”和“地球黄金宝F2”的标签,销售给受害农户的种子就是被告杨星种苗公司的种子。所以,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无法成立。对此原告张某某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杨星种苗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反诉认为,由于原告的不当诉讼行为,造成其损失,原告张某某应承担代理费、证人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因属被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加之和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所以其反诉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8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世炯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人民陪审员  李大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