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成凤、陈维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黄成凤,陈维宣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霞浦县松城街道。法定代表人张桂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作权,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成凤,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现住霞浦县。被告陈维宣,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现住霞浦县。原告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元贷款公司)诉被告黄成凤、陈维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作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成凤、陈维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元贷款公司诉称,被告黄成凤因养殖缺乏流动资金,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2013)大元借合同字第025号),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2%,如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加收月利率的50%即1.8%利息。同时,被告黄成凤书面承诺以坐落牙城镇迓龙路房产(《国有土地使用证》霞国用(2005)第0839号、《房屋所有权证》霞房权证牙城字第××号)作为借款抵押物。被告陈维宣自愿为上述借款担保。借款后,被告黄成凤至今仅支付6个月利息,对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黄成凤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5日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2、被告陈维宣对被告黄成凤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成凤、陈维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黄成凤签订《借款合同》((2013)大元借合同字第025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按1.2%计算。另外,原、被告还约约定,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出借人加收50%的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还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包括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维宣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陈维宣对原告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全部费用。)2013年1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成凤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黄成凤仅付息至2013年7月25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未还,被告陈维宣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编号:(2013)大元借合同字第025号)、《保证合同》(编号:(2013)××保合同字第××号)、客户借记通知单、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成凤、陈维宣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成凤发放贷款,被告黄成凤借款后未按期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陈维宣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黄成凤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每月按1.8%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要求被告陈维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已约定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应由借款人及担保人偿还,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成凤、陈维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成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二、被告陈维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6元,由被告黄成凤、陈维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曼春审 判 员 陈鹏辉人民陪审员 林立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朝锟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