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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梁民初字第02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闫海洋与被告闫娜丽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闫海洋;闫娜丽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2416号原告闫海洋,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段坦,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娜丽,女,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原告闫海洋与被告闫娜丽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素贞担任审判长,同代理审判员刘春梅、人民陪审员韩富强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海洋的委托代理人段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娜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登记结婚,2012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闫某某。原、被告因感情不合,2014年5月1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儿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月并探望儿子两次,探望的时间、地点由双方商定。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不配合原告探望儿子。调解书只约定了每月探望次数,没有约定时间、地点、方式,致原告的探望权无法实现。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行使对儿子的探望权,每月第二、第四个星期六上午9点至下午5点,原告方上午9点接儿子,下午5点送给被告,交接地点在商丘市梁园区法院双八法庭门口;儿子7周岁上学后,每年的7、8两个月的探望权变更为一个星期,即每个暑假,原告带儿子一个星期(8月1日-8月7日),吃住在原告家;寒假为两天即每年的农历12月26日至12月27日;每月的抚养费由每月的第二次探望时直接交付给被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及户口本一册,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出生证明一份,证明闫某某是原、被告之子。3、(2014)商梁民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儿子闫某某随闫娜丽生活,且原告有探望权,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实现探望权。被告闫娜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的第1、2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第3份证据,调解书内容是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是法院确认后出具的,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闫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每月探望儿子2次,探望的时间、地点原、被告双方自行商定。调解书生效后,原告方探望孩子未果,现被告带孩子外出打工,具体地址不详。本院认为,本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已经法院确认为有效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起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探视权已在调解书中处置,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海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海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素贞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人民陪审员  韩富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一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