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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邱炎明与习文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炎明,习文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049号原告邱炎明,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西城开发区。被告习文,男,汉族,住枣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邱炎明与被告习文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邱炎明于2015年1月18日以习文已付清餐饮费为由,向本院提交申请,自愿要求撤回对习文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邱炎明的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邱炎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邱炎明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彭金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