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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日红与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日红,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西行初字第64号原告李日红。委托代理人葛容,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扬。被告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所在地南宁市金湖路59-1号。法定代表人赵红明,主任。委托代理人苏拥政、李淑丽,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日红不服被告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城乡建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于同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于同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延长审理期限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城乡建委于2013年10月18日对原告作出《关于对长岗(堽、罡)路建设项目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其主要内容如下:李日红: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悉。经审查,您户位于长岗(堽、罡)路168号的房屋,已于2007年2月补充纳入长岗(堽、罡)路工程建设项目拆迁范围。根据您申请,现将南宁市长岗(堽、罡)路工程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及补充公告、延期许可证及申办拆迁许可的相关文件向您公开并复印给您:(一)南宁市建设委员会关于长岗路工程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7)第1号);(二)南宁市建设委员会关于长岗(堽、罡)路工程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公告(南建房拆字(2007)第4号);(三)南宁市建设委员会关于长岗(堽、罡)路工程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公告补充通知;(四)南宁市建设委员会关于长岗路工程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延期证(南建拆延字(2007)第34号)、(南建拆延字(2013)第40号);(五)南宁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手长罡路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南计投资(2004)49号);(六)南宁市规划局关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06)第0263号);(七)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申请长罡路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南国土资拨(2006)76号);(八)南宁市财政局关于长罡路工程建设项目的资金证明(南财预外(2006)502号)。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具有信息公开的职权;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依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3、南建复(2013)42号及答复公开的相关文件,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答复;4、送达回证,证明依法向原告履行送达程序。依据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的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依法作出答复;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诉称,原告是广西自治区南宁市长岗路168号居民,其房屋位于青秀区长岗路168号,房屋己被违法强制拆除。为核实该拆迁和建设行为的合法性,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长岗路168号房屋所在地区拆迁而对南宁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颁发的《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7)第1号)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许可延期证法律文件及申报材料。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以《关于对长堽路建设项目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的形式书面回复了原告,在《答复》中告知了原告如下内容:1、南宁市建设委员会关于长堽路工程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7)第1号);2、南宁市建设委员会关于长堽路工程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公告(南建房拆字(2007)第4号;3、南宁市建设委员会关于长堽路工程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公告的补充通知;4、南宁市建设委员会关于长堽路工程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延期证(2007)第34号、(2013)第40号;5、南宁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长堽路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南计投资2004第49号);6、南宁市规划局关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06)第0263号);7、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申请长堽路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南国土资拨(2006)第76号);8、南宁市财政局关于长堽路工程建设项目的资金证明(南财预外(2006)第502号)。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及相关规定,未按原告的要求公开相关信息,提供的申报材料不完整,于2013年11月l1日向广西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广西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确认被告作出《关于对长堽路建设项目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按原告要求履行信息公开职责。2014年2月17日,原告收到广西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4年1月2日作出的桂建复决(2014)l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答复行为。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为: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长岗路l68号房屋所在地区拆迁而对南宁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颁发的《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7)第1号)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许可延期证法律文件及申报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并不符合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要求,也没有通知原告通过查阅等其他方式取得,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关于对长岗(堽、罡)路建设项目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作出《关于对长岗(堽、罡)路建设项目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按原告要求履行信息公开职责;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桂建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邮局收件证明复印件,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关于对长堽路建设项目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证明原告对答复不服;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邮寄证明文件复印件,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辩称,一、被告依法具有对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依法负责本行政机关信息公开事宜,并对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职权。(二)被告作出《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3年9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对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长岗路168号房屋(简称长岗路168号房屋)所在地拆迁许可证、拆迁延期证等申报文件进行信息公开。被告依法受理后,审核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本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的范围。经查长岗路168号房屋已于2007年2月列入长岗路工程建设项目拆迁范围。遂依法于2013年10月18日以南建复(2013)42号文作出答复,对原告进行了全面的文件公开并复印。该《答复》于同年10月21日通过邮寄送达原告。(三)被告作出《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进行受理,并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天内以书面的形式进行答复,并送达原告。被告完全按照《条例》的相关规定和程序对申请信息公开事项进行审查和答复。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答复》合法得当,请求贵院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事项为: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长岗路168号房屋所在地区拆迁而对南宁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颁发的《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7)第1号)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许可延期证法律文件及申报材料。被告收到后,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答复》,具体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该《答复》,于2013年11月l1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4年1月2日作出桂建复决(2014)l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答复》。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收到复议决定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的规定,被告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具有依原告申请对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进行公开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是涉及“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长岗路168号房屋所在地区拆迁而对南宁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颁发的《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7)第1号)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许可延期证法律文件及申报材料”,被告应该就原告的申请内容作出全面的信息公开答复。然而本案中,被告的《答复》仅公开了拆迁许可证及相关申报文件,延期许可证只公开了2007年9月14日作出的南建拆字(2007)第34号和2013年3月14日作出的南建拆延字(2013)第40号两份,未公开其他的延期许可证,亦未就延期许可证的相关申报材料是否存在及是否属于公开范围作出答复,因此,被告所作《答复》,未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作全面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8日对原告李日红作出《关于对长岗(堽、罡)路建设项目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二、由被告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李日红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重新作出答复。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申请缓交不被批准仍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韦 炜审判员 黄子祥审判员 颜 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覃琳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