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2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刘立华与甄天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2899号原告刘立华,男,生于1963年03月27日,汉族,济南市历城区公路管理局路政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勇、李艳磊(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天永,男,生于1983年4月24日,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济南祥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东,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勇(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67年4月20日,汉族,济南祥悦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济南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曹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夫军(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75年8月22日,汉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工作人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刘立华诉被告甄天永、被告济南祥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悦物流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姬艳花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华委托代理人李勇、李艳磊,被告甄天永,被告祥悦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勇,被告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华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甄天永驾驶被告祥悦物流公司所有的鲁ANX8**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交强险与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沿华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山西路与将军路路口西南角人行道时,由于其车上捆绑所载货物绳子断裂,车上所载货物将位于人行道西侧准备过马路的行人刘立华砸伤,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甄天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49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9635.16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9069.95元;2、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最高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甄天永、被告祥悦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甄天永辩称,我对原告所陈述的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祥悦物流公司。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祥悦物流公司辩称,被告甄天永陈述属实,我与其系挂靠关系,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辩称,被告甄天永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我公司进行赔偿有异议,因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甄天永所驾驶车辆上捆货物的绳索断裂,致使货物脱落,而将准备过马路的原告砸伤,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甄天永驾驶其所有的,挂靠于被告祥悦物流公司名下的鲁ANX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华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山西路与将军路路口西南角人行道时,由于其车上捆绑所载货物的绳子断裂,车上所载货物脱落而将位于人行道西侧准备过马路的行人刘立华砸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甄天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甄天永所有的发生事故的车辆挂靠于被告祥悦物流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0000元,且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3496.79元。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自行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做出山政司鉴(2014)临鉴字第1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立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刘立华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20天。3、被鉴定人刘立华的护理时间评定为84天,护理人数为1人。4、被鉴定人刘立华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左右。原告因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1900元。原告受伤时为济南市历城区公路管理局路政员,月工资收入为4523.30元,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扣发工资140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蒋春梅护理,蒋春梅为济南市公路管理局电子收费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月工资收入为3441.13元,因护理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23日工资停发。原告因受伤治疗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山东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份、门诊发票3份、住院发票1份,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济南市历城区公路管理局出具的原告工资收入及减少证明1份、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明细各1份,济南市公路管理局电子收费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蒋春梅的工资收入及减少证明1份、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明细各1份,鉴定费发票1份,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原件各一份,交通费发票1宗,被告甄天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单1份,交强险、商业险发票各1份,挂靠协议1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甄天永驾驶其所有的车辆载物行驶,由于捆绑货物绳索断裂致货物脱落,将步行经过的原告砸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甄天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由于被告甄天永所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间,被告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刘立华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辩称,事故的起因是捆绑货物的绳索断裂,导致货物脱落将原告砸伤,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赔偿。本院认为,虽然甄天永驾驶的车辆并未直接撞击到原告,但车辆在运输过程中,车辆与车上的货物属于一个整体,运输过程中货物掉落伤人属于交通事故,区别于车辆静止时或装卸货物时货物掉落伤人,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免责情形进行了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载货物掉落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的承保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甄天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甄天永承担。由于被告甄天永所有的发生事故的车辆挂靠在被告祥悦物流公司,故被告祥悦物流公司对甄天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抗辩对于原告所花费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承担,但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及数额,也不申请鉴定,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左右,对此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误工费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应按照医嘱。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其误工时间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对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也没有异议,原告按照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时间来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其同意支付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本地公共客运价格,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且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鉴定费,被告均没有异议,原告为此也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9635.16元及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400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635.16元。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496.79元(23496.79元-10000元)。八、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九、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十、被告甄天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十一、被告济南祥悦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十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甄天永、被告济南祥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甄天永、被告济南祥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姬艳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