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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三刑执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友福犯绑架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友福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三刑执字第00315号罪犯王友福,男,彝族,1980年11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服刑。浙江省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2009)温鹿刑初字第126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友福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罪犯王友福曾减刑一次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认为罪犯王友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王友福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友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优良。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7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5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王友福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友福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尹惠欣审判员  刘 明审判员  董晓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廷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