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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行非审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谷城县地方税务局税费管理第二分局与五山镇何家湾液化气站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谷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当事人

谷城县地方税务局税费管理第二分局;五山镇何家湾液化气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鄂谷城行非审字第245号 申请执行人谷城县地方税务局税费管理第二分局。 负责人姚家勇,该分局局长。 被执行人五山镇何家湾液化气站。 申请执行人谷城县地方税务局税费管理第二分局于2015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2年12月17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谷地税处罚(2012)0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谷城县地方税务局税费管理第二分局2012年12月17日作出的谷地税处罚(2012)0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地方税纳税申报为由,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1900元罚款。逾期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谷城县地方税务局税费管理第二分局作出的谷地税处罚(2012)0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谷城县地方税务局税费管理第二分局作出的谷地税处罚(2012)0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审判长 杨 平 审判员 方正友 审判员 陈会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