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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官民初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乔月侠、乔明光等与柳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月侠,乔明光,乔洪洲,乔杭洲,柳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0013号原告乔月侠,农民。原告乔明光,农民。原告乔洪洲,农民。原告乔杭洲,农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丽民,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林,农民。委托代理人汤波,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月侠、乔明光、乔洪洲、乔杭洲诉被告柳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明光、乔洪洲、乔杭洲及其与乔月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丽民、被告柳林的委托代理人汤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月侠、乔明光、乔洪洲、乔杭洲诉称,2014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柳林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25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4KM+500M处,与同方向同车道在前步行的陆士玲相撞,致陆士玲当场死亡,被告柳林受伤。2014年6月11日邳州市公安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邳公交认字[2014]第3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林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士玲负次要责任。受害人陆士玲系原告亲属,被告该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被告柳林仅赔偿原告15000元,原告就其余损失赔偿问题与被告柳林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460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柳林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在本次事故中我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陆士玲负次要责任。我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我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照责任划分,我愿意承担80%的赔偿责任。我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应从我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柳林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25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4KM+500M处,与同方向同车道在前步行的原告亲属陆士玲相撞,致陆士玲当场死亡,被告柳林受伤。2014年6月11日邳州市公安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邳公交认字[2014]第3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林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士玲负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4)邳刑初字第62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柳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柳林已经赔偿原告15000元。另查明,原告乔明光与受害人陆士玲育有二子,分别为原告乔洪洲、乔杭洲。原告乔月侠共有四个子女,受害人陆士玲为其女儿。上述事实,有邳公交认字[2014]第393号事故认定书、(2014)邳刑初字第622号刑事判决书、户口登记卡、邳州市邳城镇百户村民委员会证明、受害人陆士玲火花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柳林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受害人陆士玲死亡,负主要责任,陆士玲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及双方责任划分,本院酌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柳林承担85%的赔偿责任。被告柳林已经赔偿150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扣减。原告方的损失确定如下: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乔月侠已满90周岁,共计4名赡养人,按照9607元/年计算5年为12008元。2、丧葬费25639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13598元/年计算20年为25696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94607元。被告柳林驾驶的摩托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没有投保,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194607元,由被告柳林承担85%的赔偿责任为165415.95元。被告柳林承担的上述两项赔偿金额共计275415.95元,扣减已付15000元,应再支付260414.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林赔偿原告乔月侠、乔明光、乔洪洲、乔杭洲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5415.95元,已付15000元,剩余260414.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89元,由原告乔月侠、乔明光、乔洪洲、乔洪洲负担189元,被告柳林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