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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1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卜向伟与孙雨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向伟,孙雨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0028号原告卜向伟,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李洪波,吉林华航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雨风,住德惠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哲,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佰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向伟与被告孙雨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向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波,被告孙雨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1日17时40分许,被告孙雨风驾驶吉A70X**号轿车沿中央街向一道街方向行驶,行至十道街路口处左转弯,与对向卜向伟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卜向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因病情严重,先后到多家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折,左胫神经挫伤,左小腿外露感染等伤,本次事故,原告曾到法院起诉,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德民初字第4319号判决,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德民初字第2432号判决,原告在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医疗费由徳惠市人民医院承担50%。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2012年11月26日在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以后的个项损失和两次鉴定中的医疗费差额部分。被告孙雨风辩称,交通事故事情况属实,部分医药费已判决完毕,不能重复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公司辩称,同意依有效证据按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17时40分许,被告孙雨风驾驶吉A70X**号轿车沿中央街向一道街方向行驶,行至十道街路口处左转弯,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雨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雨风的吉A70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多家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左胫神经挫伤。4、左胫骨外露感染。原告曾到本院起诉,经鉴定原告的右股骨干骨折为十级伤残,本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德民初字第4319号判决,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德民初字第2432号判决,对原告在2012年11月26日在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以前的各项损失已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已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其他损失47882.8元。原告在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医疗费已由徳惠市人民医院承担6712.5元。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因当时尙未医疗终结,不宜评定伤残等级。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在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1、卜向伟此次损伤造成左小退胫腓骨中下段骨折,钢丝、支架内、外固定,构成10级伤残。2、卜向伟的护理期限从2012年12月7日以后记算(包括二次手术期间)评定为105日。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卜向伟取外固定架约需人民币4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85289.44元。其中:医疗费7216.1元(13929元-6712.5元),护理费2361.92×3个月+108.59×26天=9909.1元,误工费23249×2年+89.08×22天=48457.76元,伙食补助费100×11天=1100元,伤残赔偿金9621.21×20年×2%=3848.4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958元,鉴定费4800元。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在2012年11月26日在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以后的个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孙雨风按责依法赔偿,原告在2012年11月26日以前的各项损失已经本院判决,要求被告孙雨风按比例赔偿两次鉴定中的医疗费差额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公司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卜向伟62117.2元,(其中:伤残赔偿金384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48457.76元、护理费5852.96元、交通费1958元)。二、被告孙雨风赔偿原告卜向伟16220.57元【其中:医疗费7216.1元+护理费4056.1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4800+代理费2000+伙食补助费1100元)×7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于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108元,原告承担182元,被告孙雨风承担4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晶慧审 判 员  李 东人民陪审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成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