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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蔡×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1616号原告蔡×,女,1982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闫玉伶,北京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原告蔡×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委托代理人闫玉伶、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无法再继续维持,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主张婚生女由我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自2009年结婚至今,感情尚可,而且有了子女,我对家庭很依赖,希望通过自己的表现挽回这段婚姻,我深刻认识到了我的一些做法给原告带来了伤害,我会努力改正,我希望原告平复心态,希望能给大家一个缓和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蔡×与被告张×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张xx,原告蔡×系初婚,被告张×系离异后再婚。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等问题曾发生过矛盾,未能妥善化解,致使双方的夫妻关系出现失和,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共同生活的基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表示,为了双方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蔡×则坚持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结婚证、出生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蔡×与被告张×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发生过矛盾,但尚有共同生活的基础,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加强夫妻感情上的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应当能够和好。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蔡×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的离婚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七十五元,由原告蔡×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佟学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