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开民初字第02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司建与高小春、施祥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建,高小春,施祥,赵峻,李旭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02032号原告司建,居民。委托代理人戴号,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小春,居民。被告施祥,居民。被告赵峻,居民。被告李旭,居民。委托代理人周芹,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建诉被告高小春、施祥、赵峻、李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号、被告李旭的委托代理人周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小春、施祥、赵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建诉称:2013年白晋波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四被告为原告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被告施祥按约向原告偿还3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旭对四被告为白晋波向原告借款担保不持异议,但同时辩称:借款人白晋波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同年7月20日通过ATM机汇给原告3500元、6500元,共计1万元,要求从借款数额内冲除。被告高小春、施祥、赵峻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借款人白晋波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经原告催要,四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3月12日与白晋波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还款协议,今白晋波欠司建壹拾伍万元正(150000)于2014年3月12号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如下:1、2014年3月20号还款壹万元正(10000)。2、2014年3月30号还款贰万元正(20000)。3、余款壹拾贰元万元正(120000)于2014年6月12号还清。4、若白晋波不履行协议,由担保人李旭、施祥、高小春、赵峻代为偿还,如司建收到还款,必须写收条。5、担保人如替白晋波还款,白晋波必须认可签字。6、如2014年3月20号白晋波未还款,由施祥负责还款壹万元正(10000)及2014年3月30号的贰万元(20000),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担保人:施祥……,……李旭,……高小春,……赵峻,甲方:……司建,乙方:……白晋波,2014年3月12日”。被告施祥按约向原告归还本金30000元,借款人白晋波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同年7月20日归还原告3500元、6500元,合计10000元,尚欠110000元经原告向四被告索要未果,原告现诉来我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李旭答辩、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司建与借款人白晋波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四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四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李旭辩称白晋波归还过原告10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称该款系归还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该10000元应予以冲抵本金,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小春、施祥、赵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小春、施祥、赵峻、李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司建支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司建负担225元,被告高小春、施祥、赵峻、李旭负担2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张磊娟人民陪审员 李建中人民陪审员 王 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