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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四终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国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李国中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2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耀坤,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中,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宏胜,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龙华,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国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耀坤,被上诉人李国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胜、郭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李国中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5日24时止。同日,李国中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5日24时止,险别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2014年5月29日21时35分许,马超俊驾驶豫AQ03**号货车沿中牟县九龙镇八里湾村至祥符卢村公路由被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王新红驾驶的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新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郑州市中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4)第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马超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而造成。2014年7月7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马超俊与王新红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主要载明,马超俊、王新红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马超俊一次性赔偿王新红家属肆拾万元整(400000元)作为王新红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抢救医疗费、车损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在此事故中造成一切损失费用,如有不足部分由王新红家属承担。二、马超俊在此事故中造成的一切损失自理。此协议双方均无异议,签字生效,此事故做一次性完全处理,双方永不再互究。同日,李国忠作为交款人向王新红家属王五银交付了40万赔偿金。该院另查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王新红系郑州居民家庭户口。李国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就上述保险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李国中于2014年8月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国中为豫AQ03**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且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未在被告处购买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该事故系马超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而造成的,故对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实行20%的免赔率,被告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中34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李国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王新红为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国中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所有的豫AQ03**号车因为交通事故应赔偿受害人王新红家属共计879646.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王新红家属应得到的医疗费为10224.82元,其中包括住院费7016.38元,门诊费用3208.44元,详见被上诉人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丧葬费为18979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一年平均工资37958元,以六个月工资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乘以20年,死者满18周岁未满60周岁);被抚养人王利杰抚养费为14821.98元乘以2年;被抚养人王五银抚养费用148219.8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乘以20年除以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住院补助30元/天乘以2天);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护理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损失等约4000元;电动车车损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之规定,因王新红时年45岁,另儿子尚未成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79646.38元。二、上诉人保险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344000元。因被上诉人李国中所有的豫AQ03**号货车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上诉人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因被上诉人赔偿被害人4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就上诉人剩余的280000元,由于被上诉人未在上诉人处购买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上诉人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224000元,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李国中共计344000元(详见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以及第五组证据证明王新红原户籍地“河南省中牟县九龙镇前王村006号”已于2013年12月10日以后变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办事处管辖。且受害人王新红的户口注销证明及相应的户口本类别均载明为“郑州居民家庭户口”,而非农村家庭户口。综上所述,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已就王新红的死亡赔偿40000元,故上诉人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0条之规定,支付被上诉人344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国中在原审中提交的郑经管政(2013)93号文件、王五银户口本首页、王五银户口本主页、王新红户口页、王新红户籍证明、王新红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王新红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明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